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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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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7-02-11|人阅读
原告: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松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53。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月,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隆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 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44。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 县三合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6G。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4年11 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3号附119号託-6, 公民身份号码 51********53。原告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庆市画龙点晴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孙秋月,被告重庆联隆某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 5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73 528元为基数,自20M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 龙溪金岛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达沃斯反租酒店窗帘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62487. 60元.双方对账后确认,第三人欠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货款1001928. 10元.经催收,第三人已支付328400. 10元,尚欠673528元未付?此后,第三人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现该分公司已注销,其财权权益归原告所有?此后,第三人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联隆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抵房协议》,约定以被告所 有的房屋抵偿货款,故不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第三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673 528元转移给被告,本案现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曰,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丙方)及第三人(乙方 > 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甲方债务中的67.3528 万元债务转让给丙方承担,乙方所欠 元整)债务转让给丙方8万元, 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款协议》,主要约定:?1.同意用甲方开发建设的“隆食**花漢汇”商品房冲抵乙方 工程款,具体房号及成交价如下表所示:房型隆鑫花漾汇,房号 T8. T9第1层商业,套内面积(m,> 60.8 m,,折后总价(元)? ¥673528,备注本次抵款不含契税等相关费用;2.甲方承诺,用 于本次销售的住房(如上表所示),其销售手续合法究备,本协 议所列商品房,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不存在被司法 査封冻结、被抵押、出售、出租及被第三人追索的情形,未经乙 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本选房明细签订后自行销售、抵押以及 其他形式处置,否则双方不再以抵房结算该商品房对应的工程欠 款,即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 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审理中,被告确认《商品房抵款协议》中载明用于冲抵重庆 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工程款的房屋已抵押给银 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债务转让协议》、《商品房抵款协议》、准予 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系原告保」f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被告注销,其愤权 值,应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債权 人同意.《债务转让协议》上有重庆市画龙点晴布艺有限公司龙 溪金岛分公司、被告及第三人的盖章表明第三人将其債务转让 给被告取得了债权人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龙溪分公司 的同意.该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 认其效力.虽然被告举示了《商品房抵款协议》,并认为应当继 续履行该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已设定抵押 权,依照该《商品房抵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以现金形式一 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对应的工程欠款,并根据合间约定承担违约责 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文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联隆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曰 内文付原告重庆市某布艺有限公司货款673 528元及资金 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曰起,按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 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8元、保全费挪元,两项 含计9155元,由被告重庆联隆某开发有限公司灸担(因原告已顸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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