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二、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之姐陈某某的委托,担任陈某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陈某被指控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530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晚盗窃铝锭,价值人民币3134.10元。 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3月26日和4月20日两次会见了陈某。会见中,陈某辩称自己未参与1998年12月30日晚的盗窃,因当时其与李某在一起打扑克牌。此后,被告人张某告诉陈某某,陈某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即1998年12月30日晚盗窃铝锭),该次盗窃成立与否关系到对陈某的量刑,李某如能作证则该次盗窃不能成立,并要求其找到李某。 4月20晚,陈某某将李某叫到自己家中,被告人张某也随即到了陈家。张某向李某介绍了从诉讼材料上得知的陈某盗窃、同案嫌疑人韦永亮在逃以及会见陈某时陈改变部分供述的情况,并告知李某,他如能作证可以减轻陈某的罪责。接着,被告人张某以只要李某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对李进行诱导式询问,并制成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陈某与李某在一起打扑克牌,陈无盗窃作案时间”的调查材料。张某还故意将调查人写成“张某、何某两人”,调查地点写成“李某家”,并告诉李某如有人问起调查情况,就说是张某、何某两人在李家调查的。 1999年4月27日,陈某盗窃案公开开庭审理中,陈当庭推翻原先关于1998年12月30日晚盗窃铝锭的供述,辩称自己当晚与李某在一起打牌,未作案。为核查事实,法庭休庭。4月30日,陈某盗窃案的公诉人、法院主审人与张某一起找李某调查取证,李某作了与4月20日晚证词内容相同的证言。5月4日,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事徐某再次会见陈某,张某将李某的证词内容告诉了陈某。5月5日,陈某盗窃案继续开庭审理。陈某根据被告人张某告知的李某证言继续坚持4月27日开庭时所作的翻供,其翻供陈述与李某证言相吻合。一审判决未采纳李某的证言,陈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被告人张某制作的李某的证词,使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为使陈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浙江省确定本地执行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人民币),减轻陈的罪责,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李某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00年4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证人李某进行调查时诱导李某作伪证一节事实的证据,只有李某的证言,缺乏当时其他在场人的佐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在一、二审期间又均否认此节,故认定该节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成立,但凭现有证据和已得到证明的事实,难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张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