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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郭XX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强迫卖淫罪上诉案的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2-10-11|人阅读

从郭XX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强迫卖淫罪上诉案的成功辩护

看共同犯罪与重大立功的认定

一、 案情简介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郭X燕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和强迫卖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1221日作出(2007)珠中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45月间,被告人王X华、郭X燕及同案人王X伟、王X杰、王X华、王X(均另案处理)先后窜到广东省东莞、珠海市以假扮邮政人员送达邮件的方法,入室抢劫各4次(1次未遂),强得人民币300多元、港币700元、美金200元及金戒指、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数码相机等物品一批。王少华在抢劫中致被害人间X林、卢X梅死亡,在抢劫得手后为灭口杀死黄炳昭,并在抢劫中轮奸被害人黄X1次;郭X燕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参与密谋,,负责踩点、看风。2006222日晚上,被告人郭X燕在河南省舞钢市朱兰桥西边的艳姿美容美发店为强迫被害人袁XX卖淫,指使同案人张X(已判刑)殴打袁XX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为此,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华、郭X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为灭口又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王X华在抢劫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王少华在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X燕在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郭X燕为迫使妇女卖淫,指使他人殴打妇女,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王X华、郭X燕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郭X燕归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X华,虽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等相关条文(作者省略)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X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王X华、郭X燕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波、康X枝、间X、间X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38203.74元整。

上述判决上诉期间,被告人郭X燕家属委托本人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本人仔细阅读了案卷,认真研究了判决书,在详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点上诉意见:第一,被告人郭X燕在珠海参与密谋抢劫,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少华、同案犯王X伟在实施抢劫得手后的杀人行为与郭X燕无关,郭X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郭X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少华,应当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上诉人郭X燕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主要围绕上诉意见而展开。经过较长时间的法庭调查与质证,二审法院就案件事实作出了如下认定:

120064月初,上诉人王X华、郭X燕与王X杰、王X华、王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镇间沙洲社区第二工业区8号楼出租房密谋抢劫。同年4921时许,郭X燕按照分工到楼下“望风”,王X华携带一把水果刀,王X杰携带一把钢珠弹 *** ,以租房及借东西为名进入205房。王X华持刀,王X杰持 *** 胁迫间X林交出财物,遭间X林反抗。王X华即持水果刀捅刺间X林的胸部,并用刀割间X林的脖子致间X林死亡。然后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CECT牌手机一部,逃离现场。

220065月初,上诉人王X华、郭X燕到珠海找到同案人王X伟(已判刑),三人居住于珠海市香洲区日苑小区14单元502房。期间,王X华、郭X燕、王X伟三人共同商议以假扮邮政人员送到邮件的方式引诱房主开门,然后入室抢劫,并商定若劫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就由被告人郭X燕到银行提取现金。同时商定,为了抢劫的顺利,尽量不要留下活口,王X华和王X伟还准备了不锈钢刀、钢珠弹 *** 、封口胶带、假邮件纸箱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王X华、郭X燕与王X伟窜到珠海市柠溪一个小区,王X伟以送邮件为由按一住户的门铃,后因房主没有开门,抢劫未遂。

32006511日早上8时许,上诉人王X华伙同王X伟窜到珠海市南香里对面银行处物色抢劫对象时,发现一名驾驶小轿车的女子经过,二人通过跟踪得知该女子住在南香里二街22单元302房。次日上午9时许,王X华携带了一把不锈钢刀以及封口胶纸,王X伟携带一个假邮件纸箱和一把不锈钢刀等工具窜到南香里二街22单元302房门口。王X伟以邮政工作人员送包裹为由,骗得被害人周X瑾打开房门后,二人冲进房内,持刀将周X瑾控制后推进洗手间,再用封口胶纸、电线捆绑。然后二人抢得创维HVD9880DV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海尔牌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50元,逃离现场。

42006524日,上诉人王X华、同案人王X伟窜到珠海市吉大海莲山庄大门口物色抢劫对象,经跟踪得知驾驶小轿车的被害人卢X梅住在海莲山庄5B601房。同年526日上午9时许,王X华携带一把不锈钢刀、封口胶纸,王X伟携带一把钢珠弹 *** 等作案工具,窜到海莲山庄5B601房门口,以邮政工作人员送包裹为名,诱骗被害人黄X昭打开房门,王X华、王X伟冲进屋内并关上大门,共同将黄X昭推进保姆房用封口胶纸捆绑手脚。然后,二人在屋内搜劫财物。期间,王X伟、王X华先后对黄X昭实施强奸一次。正当王X伟、王X华在房内搜劫财物时,卢X梅正好开门进屋,王X伟即用手捂住卢X梅的嘴,王X华从后面用手扼住卢X梅的脖子共同把卢X梅推进主人房内,王X华持刀,王X伟持 *** 威胁卢X梅,王X华抢得卢X梅的手提包(内有手机、存折等物)。接着,王X伟将卢X梅按倒在床上,王X华持刀朝卢X梅的胸部猛捅二下致死亡。然后,王X华持刀到保姆房朝黄X昭的脖子连砍数刀致死亡。王X华杀死二人后与王X伟携带抢得的财物逃离现场。当天,上诉人郭X燕伙同王X伟到拱北将劫得的外币换成人民币后,王X华、王X伟、郭X燕逃离珠海市。

52006222日晚22时许,上诉人郭X燕在河南省舞钢市朱兰桥西边的艳姿美容美发店为强迫被害人袁XX卖淫,指使同案人张X(已判刑)殴打袁XX,并将一节甘蔗套上避孕套,插入袁XX的阴道内,造成袁XX阴道出血。次日淩晨1时许,张X见袁XX受伤流血,遂将袁XX从艳姿美容美发店宿舍拉出,弃在矿山对面五栋楼东边的桥下。天亮后袁XX被群众救助。经鉴定,袁XX被钝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根据上述事实与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关于郭X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X燕只参与密谋抢劫,王X华、王X伟在实施抢劫得手后杀人的行为与郭X燕无关,郭X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郭X燕检举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X华,有重大立功表现属实。郭X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华、郭X燕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入户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2人死亡,王X华、郭X燕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X华在抢劫得逞后为灭口杀死1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王X华在抢劫中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郭X燕为迫使妇女卖淫,指使他人殴打妇女,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王X华、郭X燕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X华在抢劫、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X燕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X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王X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郭X燕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没有认定郭X燕构成重大立功不当,应予纠正并改判。王X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郭X燕及其辩护人提出郭X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王X华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郭X燕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的定罪部分;上诉人郭X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 关于本案的思考

案件的辩护工作结束了。手里拿着判决书,我的心里感到丝丝的幸慰。虽然郭X燕犯了不可饶恕的罪,但法律终于给了她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而这中间,依然少不了我们做律师的努力。本案中,本人本着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在二审庭审中依据案件事实而提出了正确的辩护意见,也最终为法院所全部采纳,致使案件的辩护取得了成功。就本案来看,主要牵涉到共同犯罪中,郭X燕就密谋以外的故意杀人和强奸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郭X燕在被通缉后归案前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两个问题。一审法院在这两个方面的认定存在着法律上的错误认识,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从而给上诉人郭巧燕一个合理合法的处罚。两者相差7年。7年不算长,但又不算短。但是,无论如何,当郭X燕因为上诉而无须为这7年的铁窗生活买单的时候,她在庆幸之余,是否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呢?她在感受这一切的时候,又是否为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而真正感到后悔与悔悟呢?现在,这一切都已经成为过去,但我们依然看到了我国法律公正公平之光辉存在于我们中间!

附:上诉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广东**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郭*(以下称被告人郭*)委托,指定何**律师、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郭*在原审判决所列犯罪事实中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巧艳犯有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有关抢劫、故意杀人,共涉及四处犯罪事实。但是,从该四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郭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1、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的第一处犯罪事实: 20064月初,东莞万江,被害人简群林被杀害。被告人郭*没有在抢劫现场,而是在楼下望风,并且事前参与了抢劫密谋。但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郭巧艳具有事前密谋杀人的故意,其对被告人王少华在抢劫过程中的杀人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密谋决定抢劫其房东,但没有提及在抢劫过程中杀人的内容;

2)、被告人王少华供述:郭与王华杰说“如果那房东反抗或者叫喊就将他杀掉”。即使该供述属实,也只能证实密谋的内容是为了抢劫目的而杀人,并不是为了杀人灭口。

3)、郭供述:事前没有杀人预谋,事后听王少华说的杀人了。

原审判决第35页也是将上述杀人的结果认定为抢劫的加重结果,而这一加重结果显然超出了上诉人郭巧艳抢劫主观故意之外。因此,对该加重的结果,上诉人郭巧艳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原审判决第14页认定的第二处犯罪事实: 20065月初,抢劫未遂,没有发生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3、原审判决第16页认定的第三处犯罪事实:2006511日抢劫,没有发生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4、原审判决第19页认定的第四处犯罪事实: 2006524日,被告人王少华与王华伟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杀死了被害人卢甲梅和黄炳昭。被告人郭巧艳不是上述犯罪的实行犯,也不是上述犯罪的共同正犯。原审判决第35页认定被告人王少华与王华伟在抢劫得逞后,为了杀人灭口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没有超出被告人郭巧艳在抢劫预谋时的犯意。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

1)、原审判决第20页认定被告人郭巧艳在犯罪行为事实完毕以后进行分赃与挥霍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在抢劫事前具有杀人灭口的犯罪故意;

2)、原审判决第22页认定同案犯王华伟证实“其在出发前,郭巧艳送出门,并叫王少华小心点”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郭巧艳主观上具有抢劫事前杀人灭口的犯罪故意;

3)、原审判决第14页认定“三人商定为了抢劫的顺利进行,尽量不要留下活口”的事前故意,但是该商定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郭巧艳主观上具有抢劫事前杀人灭口的犯罪故意。其一,“为了抢劫顺利,尽理不要留下活口”应当理解为抢劫行为的顺利完成,不能理解为为了抢劫杀人灭口;其二,该次商议内容不能作为2006524日抢劫犯罪的事前密谋。在该次商议以后至2006524日抢劫犯罪之前,被告人王少华已经实施了两起抢劫犯罪。而每一次犯罪行为在法律上都应当认定为独立的犯罪,不能三次犯罪行为共用一个犯罪故意。其三,本案被告人没有被认定为犯罪集团,其在前一次实施抢劫犯罪前的事前密谋,不能认定为后面抢劫犯罪的事前密谋。

综上,被告人郭巧艳在上述四处抢劫犯罪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杀人灭口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其对被告人王少华在抢劫得逞后的杀人灭口行为,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华与王华伟在抢劫得逞后,为了杀人灭口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没有超出被告人郭巧艳在抢劫预谋时的犯意,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巧艳犯有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郭巧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少华,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原审判决第35页认定被告人郭巧艳在归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少华,虽不构成立功,但对被告人郭巧艳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辩护人认为:从《解释》的第5条和第7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对认定“立功表现”和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是作出有区别的规定,认定“立功表现”的前提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而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没有时间的限制。考察该区别之法律精神,无非是针对重大犯罪案件而言,法律鼓励那些没有归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检举揭发,以便早日使之绳之以法,而对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理。从法律规定来看,并不要求犯罪分子在重大立功前具有一般立功的前在表现。也就是说,一般立功并不是重大立功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从被告人王少华所犯罪行及其已经受到原审判决的的处罚来看,被告人王少华应当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郭巧艳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王少华的事实,符合上述《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郭巧艳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巧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王少华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请求你院查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以求对被告人郭巧艳予以公平合理地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律师事务所

师:何 **

20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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