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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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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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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2-11-09|人阅读

被告人邓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功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和其姐夫梁某(在逃)在中介商介绍下,于200210月至20038月间曾在广州市某食品厂购买了两个货柜的酱油(每个货柜均为1155箱)分成两批从深圳蛇口赤湾港出口荷兰。被告人邓某按照梁某安排将事先按照从广州运来深圳的400箱违禁化学品混装其中,后被荷兰海关查获,证实这400箱违禁化学品是用于制造 的原料苯基丙酮,共3037千克。案发后,在被告人安排的仓库内查获195桶箱货物内共查获390箱无色透明液体,共计3900公升,经鉴定为苯基丙酮。据此,公诉机关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刑事责任。

二、本律师接受委托辩护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作为被告人邓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后,本律师进行了会见,初步了解了案情。之后,本律师就案件相关事实到案发地点向有关人员进行了依法调查。开庭之前,本律师认真阅读和研究了案卷材料,详细研究分析了相关证据。经过充分的准备,本律师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1、本案是一起跨国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但是在荷兰海关查获。本案应当严格依照我国与荷兰之间共同加入并遵守的联合国打击贩毒公约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依法取证。但是,本案中,公诉机关仅根据荷兰海关给中国公安部的传真证实涉案货物被查实含有违禁化学品,在证据上具有瑕疵。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荷兰海关查实违禁化学品的犯罪事实不能依法认定。

2、有关仓库内查到的违禁化学品,虽然经鉴定为苯基丙酮,但是并未进行走私处境的行为发生,不符合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法院审理

上述案件经过中院开庭审理,由于本律师提出的相关证实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为此,法院建议公诉机关作撤诉处理。之后,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在第二次开庭期间,公诉机关通过相关途径取得了荷兰驻中国领事馆就涉案物品查实违禁化学品事宜与中国外交部进行了文件交换程序等主要证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被告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并采纳了本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作出了四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四、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跨国犯罪,在法理上属于国际刑法范畴。每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无疑凝聚了侦查人员和公诉人的无比辛劳,是他们本着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的崇高决心才有了我们安定的生活保障。但是,从本案来看,司法机关在如何有效打击跨国犯罪的调查取证方面尚有改善的余地。本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正是利用了本案中证据合法取得的关键点以及紧紧抓住走私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作为辩护点。通过认真研究案情,详细透彻地分析了本案法律适用,最终使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因而取得了辩护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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