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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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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某与辛某关于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17-12-03|人阅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辛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在一审时诉称:辛某的父母辛××、杨×1结婚。2003年,全家决定折算辛××、杨×1的工龄并由辛某出资6万元购买北京市朝阳××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杨×1名下。2007年7月29日,辛××病逝,未立遗嘱。2013年10月20日,杨×1病逝。辛某在整理杨×1遗物时发现一份声明,称上述房屋未经其同意变更至其同胞妹妹杨×2名下。此后,经向杨×2了解,在辛××去世后不久,杨×1以3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2的丈夫李某。现辛某起诉,要求确认杨×1与李某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某在一审时辩称:杨×1是辛某的养母。辛××去世后,辛某对于杨×1提出的取出存款养老的要求不予理睬,杨×1无奈只能卖房养老。李某按照评估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并分3次给付全部购房款共计67万元。辛某对于杨×1将房屋卖给李某一事是知情的,其也因此记恨杨×1。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是杨×1,没有其他共有人,故杨×1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是合法的,无需他人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与杨×1系夫妻。辛××于2007年7月29日去世,杨×1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审理中,辛某称杨×1系其继母,辛××与杨×1结婚时其仅有1岁;李某则称辛××与杨×1于1966年3月复婚,辛××带来了1岁多的辛某,杨×1是辛某的养母;李某还称其妻杨×2是杨×1的妹妹。

2002年2月1日,南磨房乡农工商总公司作为卖方(甲方),杨×1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810号房屋),实际房价41531元。

2007年8月30日,杨×1作为出卖人,李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77392),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810号房屋,成交价格673190元。该合同附件五记载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签订本合同之日买方交付卖方定金10万元现金,卖方签收收据;权属中心受理之日5天内买方将余额573190元银行划转给卖方。前述合同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

审理中,李某称其购房价款为67万元整,均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某提交了有杨×1签名的收据,其中记载收到李某支付的房款定金10万元,收据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李某还提交了各银行对账单,并称其中支取或者销户日期在2005年3月12日、2005年3月15日、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10月25日、2008年1月30日的各笔款项与购房款支付有关。

经询,李某称其与杨×1进行房屋交易时未征求辛某意见,亦未经辛某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辛某与李某的陈述,法院能够认定辛××与辛某系父女,杨×1与辛某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女。杨×1向南磨房乡农工商总公司购买810号房屋的时间处于其与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认定810号房屋原属辛××与杨×1的夫妻共同财产。辛××去世后,杨×1与辛某均有继承权,此时810号房屋应属杨×1与辛某共同共有,二人在未对辛××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如欲处分该房屋均应取得对方的同意。

李某与杨×1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其对810号房屋权属状况应当知情,故法院认定李某不属于善意买受人。李某自述其与杨×1进行房屋交易时未征求辛某意见,亦未经辛某同意。另外,李某自述的银行取款日期,均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时间差异巨大,法院难以认定其所述提取款项与购房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李某提交的收据没有相关提款记录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排除其与杨×1仅为满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的过户要求而书写该收据的可能性;因此,法院难以认定李某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综上,杨×1与李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810号房屋过户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辛某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李某与杨×1于2007年8月30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77392)无效。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不属于善意购买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李某购买的杨×1的房屋,是合理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既有房屋买卖合同,又有房款支付凭证,产权人杨×1到过户现场缴税和交易,整个交易早已完成,房屋已经过户。同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有亲属关系的人不能进行房屋买卖,更不能推导出有亲属关系即对权属状况就知情;2.关于李某支付购房款问题,李某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难以认定李某提取款项与购房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李某一审时提交了一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接受,李某认为程序有问题。二审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主要证明杨×1已经拿到了全部的购房款及买卖房屋是通过中介完成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朝民初字第XX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辛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辛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辛某母亲杨×1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无权处分行为;2.李某对涉案房屋的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3.李某与杨×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1.吕××、郭××的证人证言。吕××、郭××到庭陈述称,他们听杨×1说房子已经卖给李某了,房款已经分几次给付完毕。辛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认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以及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李某用该组证据证明房款已经交清。辛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李某不属于善意购买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810号房屋原属辛××与杨×1的夫妻共同财产,辛××去世后,杨×1与辛某均有继承权,此时810号房屋应属杨×1与辛某共同所有,二人在未对辛××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如欲处分该房屋均应该取得对方的同意。而李某与杨×1系亲属关系,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应当知情,且李某称其与杨×1进行房屋交易时未征求辛某的意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不属于善意买受人并无不当,对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上诉称已经足额向杨×1支付了购房款,但从李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杨×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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