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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陇律师
苟陇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关于李**外逃、重婚一案再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5-20|人阅读

关于李**外逃、重婚一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守奎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外逃、重婚一案再审辩护人。经过与李守奎详细了解当时事情经过,查阅本案卷宗。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省高院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是对一位古稀老人的尊重,对国家法律的尊重,是对每一个公民人权的尊重。我们总的观点是:李守奎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7863日(78)昆刑判字139号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不起历史的推敲,认定李守奎构成现行反革命犯罪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文革遗风,整个判决书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证据并非公安机关有效收集的证据,而是李守奎当时工作的昆明市石油公司及其红河州财金司等单位党组织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认定事实存严重错误,判决书确认事实:“罪犯李守奎思想反动,品质恶劣,一九七三年在开远工作期间认识县革委招待所女服务员吴XX后,采取腐蚀拉拢等手段,长期与吴乱搞两性关系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多次收听敌台广播和教唆吴收听敌台,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留恋旧社会,当罪行被揭露后,李犯即与吴XX阴谋划外逃,并多次用暗语写信给吴,筹备外逃经费,准备外逃工具,企图外逃投靠苏修,并准备了毒药,如途中被我抓获,送回时就服毒自杀,后因吴动摇,阴谋未得逞。”并据此认为,罪犯李守奎思想反动,道德败坏,坚持反动立场,敌视我党和社会主义制度,阴谋叛国外逃投靠苏修。为了打击反革命的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对李守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案卷宗显示,上述事实认定和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一是“1973年李在开远工作期间”与事实不符,《提请对李守奎逮捕法办的报告》及关于李守奎的主要简历表明,李守奎19621019768月,在红河州财金局学员、税收员。并非在开远工作。实际情况也是如此。

二是沿袭文革遗风,惩治思想错误行为。认为其收听敌台广播,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留恋旧社会完全依据其他人的反映材料,是文化大革命错误思潮下的恶意治罪,并非实事求是的精神。且证据不足,虽然在李守奎的家中搜查到一部收音机,但并不能证明其收听了敌台广播,而吴瑞仙的一面之辞是不能证实其收听内容的。

三是不道德行为入罪。李守奎与吴瑞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事实,但是此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当时的环境和证据来看,仅是一种道德败坏的行为,且双方交往没有以夫妻名义,是一种偷偷摸摸的密秘行为,并非公开宣称夫妻关系。并且所有证人证言及吴瑞仙本人也认可,双方的交往均是秘密进行,对外并没有公开。而李守奎妻子李敏对李守奎与吴瑞仙的发现甚至争吵,不能被认定是李守奎与吴瑞仙公开以夫妻名义。

四是判决无任何程序法及实体法依据,整个判决书未引用任何有效法律条款,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78)昆刑判字139号刑事判决书应当全案纠正,李守奎不能构成犯罪。

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81)刑一监字第8号判决书仍然认为原判定性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外逃罪,并超出(78)昆刑判字139号刑事判决书定罪,从7878)昆刑判字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罪,变成两罪:外逃罪和重婚罪,依据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根据1978年(78)昆刑判字139号刑事判决书查证的事实及1979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们认为李守奎根本达不到犯罪,不能以犯罪论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罪的四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3.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重婚罪。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重婚罪的关键要件是男女双方是否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登记,或者公开事实婚姻关系。且刑法是在1979年通过,而对李的判决是在1978年,本案李守奎与吴瑞仙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双方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地点,李守奎在红河州财金局、吴瑞仙在开远招待所,以当时的交通状况,相距较远,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当时李守奎与吴瑞仙有过公开是夫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表述,其交往都是私下秘密进行的。

当时可能依据的958年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李守奎和吴瑞仙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既未举行任何结婚仪式,也未对外公正宣称夫妻关系,双方也没有正式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当时双方均居住于单位职工集体宿合。显然不能以重婚论处。

关于外逃罪。本罪正确罪名为偷越国(边)境而非外逃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偷越国(边)境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国(边)境管理法规,是指我国关于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

2.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的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大体表现为在陆上、海上秘密出入国(边)境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等蒙骗方法和手段蒙混过关。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故意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证件仍然偷越国(边)境。如果行为人不清楚是我国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构成本罪。   3.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偷越国(边)境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证件非法越境;内外勾结非法越境;行凶殴打或者威胁边防值勤人员而非法越境;多次非法越境;以及非法越境造成恶劣影响等等。对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李守奎当时可能有去越南的想法,但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全案证据无法证实李守奎当时有组织吴瑞仙企图外逃越南的任何有效证据,仅以吴瑞仙的一面之辞,就认李守奎准备作案工作、毒药,并且所谓的作案工作具是其生活中使用的刀具,而偷越国(边)境罪需要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李守奎人还没离开昆明,何来的外逃或偷越国(边)境?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此前以李守奎于1973年在开远工作期间与县革委招待所服务员吴瑞仙乱搞两性关系,即与吴瑞仙策划外逃越南认定李守奎构成重婚罪和外逃罪适用法律错误,是文革遗风造成的错案。经不起任何推敲和拷问,是历史的错案,省高院应予全案纠正,依法宣告李守奎无罪。还一个古稀老人一个公道和清白,让其安享晚年。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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