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君,男,1974年*月**日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5101231974****43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村*组7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王某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高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海森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君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初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王某君伙同覃某凤(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怡江园小区大门对面人行道路地下井处,将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铺在此的一段长40米、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铜芯电缆盗走。
2、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王某君伙同覃某凤等人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北邮政局对面公交车站旁的地下井处,将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铺设在此的一段长50米、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铜芯通信电费线盗走。
3、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君伙同覃某凤、王某水(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五菱公司北一门旁100米地下井处,将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铺设在此的一段长60米、价值15000元的铜芯电缆线盗走。
4、2011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君伙同覃某凤、王某水(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利高架桥东桥东桥头旁边的地下井处,将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铺设在此的一段长180米、价值44100元的铜芯通信电缆线盗走。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参与盗窃四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7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君对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参与了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其余三起均没有参加,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建武意见与被告人王某君的辩解相同,且认为被告人王某君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盗窃的电缆线处于闲置状态,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水土不服系广西**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宁项目部临时工,承接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柳州分公司的电信电缆安装工程,知道某些地下井的通信电缆可以偷盗,就打电话给覃某凤,邀覃某凤一起去偷地下井的电缆线,覃某凤表示同意并邀请被告人王某君一起参加。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7时许,王某君驾驶车牌号为桂MF89**的红塔牌卡车,覃某凤驾驶车牌号为桂BA**60、车头挡风玻璃处放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小型货车,与被告人王某君等人携带锯子、剪钳、锄头、钢丝绳等作案工具,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高架桥头旁边的地下井处,将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铺设在此的一段长180米的待用铜芯通信电缆线(型号:HYA2400*2*0.4)割断盗走,后将该被盗电缆线运到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陈某发经营的废旧回收店销脏,获脏款人民币60000余元,覃某凤、王某君和被告人王某君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44100元。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君的身份证情况。
2、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被盗的电缆线均是其公司待用的电缆线。
3、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村**组73号将被告人王某君抓获归案的事实。
4、同案犯覃某凤的供述,称在一次喝酒时,王某水听到我和王某君说电缆线的事,几天后,王某水跟我和王某君讲,他在二桥那边发现有个位置可以偷电缆线,问我们去不去偷,我讲去现场看看先,第二天,王某水带我到胜利高架二桥方向十字路口附近马路上的地下井,我确定有断头电缆线,就和王某君讲可以偷,并和王某水约好周末早上6点在这个地下井集合。到了周末,我和王某君开车带工仔来时,王某水已带工仔在等我们了,我在车上,王某水和王某君谁下井锯断电缆线我不懂,我听到有人怕拍车的后货柜时,开车把电缆线拉出来,一共拉了2根,一起到二桥的废旧点卖了,共卖得60000多元,我们三人平分,每人得2万元,剩下的给工仔发工资。
5、同案犯王某水的供述,称2011年7月的一天,我听到别人讲地下井里面有些电缆线是断开的,锯断也不会报警,就开始留意哪些电缆线可以偷,后发现从胜利高架桥往二桥方向,我施工过的那个地下井的电缆线可以偷,但不敢一个人去偷,就打电话给另一个施工对长“小覃”(即覃某凤)说了这个情况,问他敢不敢一起去偷,“小覃”同意了,他又怕人手不够,要喊另一个施工队长“老王”(即王某君)一起去,我也同意了。后来我还带“小覃”去那个地下井踩点。一星期后,“小覃”打电话给我,讲第二天早上5点钟在地下井处集合,我就喊了我的两个工人石绍方、谢文欣一起去。到地下井时,“小覃”、“老王”各自带工人已在那里了,然后我们把1条电缆线装上“小覃”的汽车,2条电缆线装上我开的汽车,“小覃”带我们拉到二桥东桥头的一废旧点卖,卖得65000元,我们三队长平分得了21500元,剩下的一起去吃饭花完了。
6、证人陈某发,蒋某辉证言,证实“老覃”等人拉电缆线到其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卖,收购本案所涉及的180米长铜芯通信电缆线,付款人民币60000多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员工韦江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铜芯通信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覃某凤、王某水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高架桥东桥头旁边的地下井处,将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铺设在此的一段长180米的待用铜芯通信电缆线盗走的事实。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100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君辨认,作案、销赃地点与上述查明事实相同;被告人王某君辨认出覃某凤、王某水、陈某发、将红辉。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锄头、剪钳、裁纸刀、桂BA0360号小型货车在破案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2、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以及同案犯覃某凤、王某水的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某君及其辩护人陶建武认为王某君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其余三起均没有参加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控制被告人王某君参与的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目前只有同案犯覃某凤一个人的供述指控,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予以佐证,现被告人王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公诉机关的该三起指控证据不足,依法应不认定参与了述三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君及其辩护人陶建武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陶建武认为被告人王某君盗窃的电缆线处于闲置状态,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的电缆线系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的待用电缆线,虽处于非使用状态,但盗窃罪侵害的是一定数额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被告人王某君伙同他人将属于广西电信柳州分公司的电缆线割断盗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陶建武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陶建武认为被告人王某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君伙同覃某凤、王某水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其获取的赃款与他人相同,与其他同案犯处的地位、起的作用相同,故不宜认定王某君为从犯。辩护人陶建武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君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始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
人民陪审员 凌 *
人民陪审员 曾**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