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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合同诈骗2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刑事辩护2014-09-27|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2014)鱼刑初字第489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女,19******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某屯69号。因涉嫌犯罪诈骗罪,2014429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4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8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9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张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伪造的柳州市某某乡某某村的租地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以入股的形式对租赁的土地共同经营管理的协议书。后于201337日下午15许骗取被害人黄某在柳州市驾鹤路某某银行内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其账户,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将骗得的20万元用于挥霍。

201442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小桃园公园内被传唤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陶建武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1万元,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建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柳州市柳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

辩护人张金丽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有合伙投资协议,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商量共同投资建设休闲山庄和养老院,为使黄某同意投资,何某某伪造了一份《租地租赁合同》,谎称其已租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某某村约80亩的坡地,黄某信以为真,便于何某某签订了以入股形式对该租赁土地共同经营建设管理的《协议书》,后于201337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何某某的账户。当日,何某某便将该20万元全部转走,后挥霍。

之后,黄某经常问起项目的进展情况,何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17,何某某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承诺在2014115日前退还20万元。2014228,何某某退还黄某1万元,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约定2014330何某某一次性退还19万元给黄某。

2014418,黄某到政府部门了解到之前其与何某某签订投资的项目并不存在,遂到公安局机关报案。

2014429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小桃园公园的某某宫内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归案,并对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予以扣押,后发还给黄某。经鉴定,《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

上诉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协议书》,《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作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张金丽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2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按约定进行项目建设,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之所以与被告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并向其转款20万元,是基于相信被告人已经租下系某某乡某某村80亩土地这一事实,而这一错误认识是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出示了为造的《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于分财产的行为;被告人之所以与被害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是想以看似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29日起2017428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的,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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