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4日,原告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行驶于山路中,一路上堆放着沙石,在颠簸中原告有感觉到车辆的刮擦和碰撞,最终导致了起火烧毁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告知保险出险,保险公司也派出了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核损。事后,保险公司认定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因此拒赔。原告为尽快获取法定最高赔偿数额,特请本律师代理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起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以及车辆焚毁的原因。对此,保险公司明确在保险合同中自燃现象属于约定的免赔事项,且原告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此拒绝赔偿。对此,本律师经过努力,令法院采信,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均没有原告签名进行悉知及同意的确认。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辩称其已口头向原告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没有明确的实质证据支持。同时,本律师庭前经过充分的准备,在诉前提供大量相关证据,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并没有生效。
本案经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分析了本律师提供的诸多证据,最后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车辆损失95799元的诉求。本案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本案获得圆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