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0岁)与郭某(11岁)是某小学四年级的同班同学,2021年5月27日下午课后补课时间时,郭某将吴某扑倒,导致吴某门牙受损。吴某门牙受损后由其父亲带领到口腔医院对受损的牙齿进行了检查,发生医药费和检查费800元。吴某父亲系某公司员工,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
因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吴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和郭某赔偿吴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保留以后治疗牙齿费用索赔的权利。诉讼费用由学校和郭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郭某因玩闹造成吴某牙齿受伤,吴某因此所受的损害应由郭某的监护人承担。吴某实际花销医药、检查费800元和交通费700元郭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吴某要求的护理人的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此款也应赔偿。对郭某的法定监护人提出此事件发生在学校课后补课时间段内,学校对学生有法律上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因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明表明学校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学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牙齿恢复情况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吴某的牙齿在其成年后是否能正常生长还存在未知,故对吴某保留以后治疗牙齿费用索赔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诉。据此,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郭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郭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学校对吴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时,郭某举证证明了是在学校收费的课后延时服务课尚未结束期间,玩闹追逐发生的损害结果。这就能够证明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负责管理期间,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到必要的管理,也能证明学校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不尽职、不到位。因此学校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某要求学校对吴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