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私下买卖宅基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一、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买卖国家禁止出让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回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国家禁止出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项费用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70万元的价格将一块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购买宅基地的定金10万元,余款于签订协议后40天内向被告支付完毕。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定金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其已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2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按央行贷款基础利率LPR计至2022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最终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时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买卖国家禁止出让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回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国家禁止出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项费用有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1135元;保全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966元。
四、案例点评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法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具有福利性质和保障功能,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并非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不具备该宅基地的使用资格,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近年来,在我国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部分村组出现了宅基地分配使用不平衡的状况,导致村民之间私下买卖宅基地的行为频发。该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的,取得财产的一方要返还财产,取得宅基地的一方要返还宅基地,如果一方过错造成无效的,可以向过错方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