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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森律师
崔树森律师
陕西-延安
主办律师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5-29|人阅读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崔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上午,景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200克,每克500元。后马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一李姓男子处购买了毒品三包。同日下午16时许,马某某与马某某携带毒品与景某某、路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高速公路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塑料袋,含三包毒品。经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94.51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案发时马某某叫其一起去和朋友吃饭,其并不知道马某某携带毒品贩卖。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宣告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子长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景某某举报马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安排特情人员景某某、路某某于次日赶赴甘肃省兰州市。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景某某与马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马某某将贩卖毒品事情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在毒品上家李姓男子处赊购三包毒品。同日16时许,马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与景某某、路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高速公路北出口附近交易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依法查获三包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94.51克。马某某被抓获因怀孕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未同案起诉。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他妻子马某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的人已经到了兰州市,商量好要购买200克毒品,另外多要5克。他接完电话后就去联系毒品上家李姓男子,当时商量好他先赊账,等毒品贩卖以后再向李姓男子付钱。李姓男子给了他一个内装三包塑料袋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说大包150克,中包50克,小包5克。当天下午4时许,他拿到毒品后和马某某坐出租车到兰州高速公路北出口,他让马某某先拿着毒品在路口等候,等到他的电话再将毒品送到车上。他到高速公路找到景某某的车,上车后见车上有两个人,他查验景某某包中的毒资是十万元,景某某的车继续向前行驶至马某某跟前,他让马某某上车后将毒品袋交给景某某,就在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他贩卖毒品大约200克,在李姓男子处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然后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景某某贩卖。  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延安人老景打电话要到兰州购买毒品,次日晚10时许老景打电话说第二天到兰州,她让老景将毒资汇到银行卡,老景说第二天再说。3月10日9时许,老景打电话说已经在高速公路,要200克海洛因再送5克,当时说好毒品价格是每克500元。之后她给老公马某某打电话说老景已经到兰州,要200克再送5克毒品,马某某说知道了。下午4时许,老景打电话说已经下高速,她让老景在路边等。之后马某某回到家,她说老景已经到了,她和马某某坐出租车到高速公路兰州北出口,之前毒品由马某某拿着,下出租车时她拿着毒品。马某某下车后直接到老景车上,她走到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桥墩下路口等情况。过了几分钟,老景的车开过来,她上车后见马某某、老景和另外一个男子,当时马某某手上拿着钱,她将毒品交给老景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3、证人景某某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他通过朋友介绍知道兰州女子贩毒,就向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家住兰州的一对男女经常向子长县贩卖毒品。3月8日,他电话联系女子商量好到兰州购买毒品,他向公安干警汇报后,次日和路某某及公安干警赶赴兰州,晚上他电话告知女子第二天到兰州,女子让他将钱汇到银行卡,他说第二天再说。3月10日9时许,他根据公安干警安排,电话告知女子已经在高速公路,并说要购买200克毒品,女子说毒品价格是每克500元,他提出再送5克毒品时女子同意。下午3时许,他按照公安干警安排和路某某到兰州高速公路边去和女子接头,他给女子打过电话约20分钟,女子打来电话说让车再向前一点。他和路某某开车又向前一点等了一会,一个男子上车要看钱,他拿出公安机关提前准备的钱,这个男子数钱后让车继续走到高速路口天桥底下,等了一会一个女子上车拿出毒品,路某某按照公安案件事先安排将车双闪灯打开,公安干警即上车将这个男子和女子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三包。案发后他才知道联系的女子叫马某某,男子叫马某某。  4、证人路某某证明,2015年3月9日10时许,景某某联系他到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干警让他协助办案,他同意后在公安干警安排下,景某某假扮购买毒品老板,他假扮景某某的司机与景某某当晚到达兰州市,景某某电话联系一个女子说好第二天到兰州进行毒品交易。次日10时许,景某某电话联系那个女子,告知已经上高速公路,要购买200克毒品,那女子说每克毒品500元,景某某提出送5克毒品时那女子同意。下午3时许,他和景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景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等了一会一个男子坐到车上提出要看钱,景某某将公安干警准备的钱给了那个男子,男子点钱后让他开车向前到高速路口天桥底下。男子打了一个电话后有个女子上车将毒品拿出来,他按照公安干警事先安排将车双闪灯打开,公安干警就将男子和女子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三包。案发后他才知道男子叫马某某,女子叫马某某。  5、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在甘肃省兰州市高速公路兰州北出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后,在马某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塑料纸包裹的白灰色块状夹杂粉末的疑似毒品三包。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某后,马某某及马某某对贩卖毒品地点甘肃省兰州市高速公路北出口附近桥墩下和毒品进行指认。  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子长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马某某的白色固体三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94.51克。  8、毒品收据证明,子长县公安局将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94.51克,依法上交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9日至10日,证人景某某与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某手机通话频繁,与马某某供述和景某某、马某某证言相互吻合。  10、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人员景某某举报后,安排特情人员路某某及景某某到兰州市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3月10日,景某某、路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马某某先上车点验毒资后,指使景某某的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口天桥下,马某某携带毒品上车在交易毒品过程中,事先埋伏布控的公安干警在接到路某某信息后在车上实施抓捕,当场缴获用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三包。  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71年8月16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94.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马某某当庭辩解称案发时马某某叫其一起去和朋友吃饭,其并不知道马某某携带毒品贩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初始讯问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有罪供述和马某某稳定供述及证人景某某、路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审讯录像在案佐证,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采用特情在控制下交易侦破案件,属于犯意和数量引诱,且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并酌情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194.51克和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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