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崔树森律师
崔树森律师
陕西-延安
主办律师

尚**故意杀人案

刑事辩护2019-05-29|人阅读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某1。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树森、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陕延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康利,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崔树森、张龙龙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得知有人在自家被延志吴高速公路征用的招安镇白坪村后河滩的地上挖石子,即打电话让其弟尚某某前去阻止。在知道是本村村民白某某让他人在自家地里挖石子后,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白坪村河滩与白某某因挖石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尚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块三次击打白某某。白某某倒地后尚某某再次捡起石块连续两次击打白某某头部,致白某某因伤势过重,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白某某系被他人用石块击打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尚某某到安塞县招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尚某某辩解称其并无杀害被害人白某某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白某某在尚某某被征用的土地上挖石子引发争执,在引发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并非蓄意杀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得知被害人白某某在自家被延志吴高速公路征用的招安镇白坪村后河滩的地上挖石子,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阻挡与白某某发生争吵。期间尚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块连续扔出击打白某某。在白某某倒地后尚某某再次捡起石块连续两次扔打白某某头部。被害人白某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时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被他人用石块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尚某某主动到安塞县招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尚某某叔父尚和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尚和平代尚某某一次性赔偿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白某某1、杨某某分配得30000元,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分配得1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对尚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尚某某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尚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尚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3年8月15日7时许,他正在招安镇经营胜利早餐店时接到村长白练兵电话,说有人在他家位于招安镇白坪村后河畔高速公路征地上挖石子,问他是否知道此事。他说不知道,白练兵就说让他过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是谁在挖石子随后他给母亲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弟弟尚某某过去看一看。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尚某某打来电话说是同村的白某某在挖石子不听制止。他准备骑摩托车去现场时接到白某某的电话,白某某问他家后河畔的地是不是被高速公路征过了,他说是了,白某某就说自己现在在地上挖石子着了,他问白某某谁让挖的,地上还有自己家的树了,白某某说没有看见树,自己现在挖的是共产党的地了。他和白某某争吵完后骑摩托到了自家被征的地上时看见一辆铲车和五、六辆三轮车在停着,白某某、尚某某和四五个人在旁边站着。他走过去,白某某问他地被高速公路征了没有,他说征了,白某某说那自己就挖了。他说地上还有树没有被征,挖他的地连个招呼也不打,白某某说自己没有看见地上有树,地被征了自己就挖的是共产党的。就这样他们争吵骂着向一起扑。他被尚某某拉着胳膊,还有一个人站在面前拦着,他俩扑的比较近的时候,他伸出右手掌去在白某某左肩膀上扫了一下,接着白某某就仰面睡到地上。他当时想,自己还没有动手打白某某就睡到地上准备讹他,反正要出钱还不如真打一顿出气。他就用力甩开拉他的人,在来时土坡上随手捡起一块拳头大的石头朝白某某头部方向扔了出去,接着他又从土坡上捡起一块石头向白某某头部打去。当时白某某侧向躺在地上,背对着他,他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比成年人手掌还大的石头,走到白某某躺着的头跟前打到了白某某的头后侧。他回想起来好像用石头朝白某某躺着的地方砸了2-4次,具体砸到白某某身上哪个部位他也没有看清楚。这时有人说白某某头被打破流血了,拉他的人见状都散开了,有人说赶紧报警,他看见白某某左侧头部有手掌大小的血迹,额头上也有血,右侧脸部下方流了一滩血,白某某的眼睛闭着,他感觉人昏迷了。这时还有人说赶紧报警,打电话叫120,他就说赶紧打电话救人,自己去投案,他走到高速公路土路旁时又给尚某某说让他打120救护车,然后他就坐车到招安派出所投案了。  2、证人白某丙证明,2013年8月15日8时许,他和几个三轮车司机在招安镇白坪村河畔拉石子,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将他们挡住,说地是自己哥哥的。他们停下就给白东东打电话说明情况。白东东说买的是白某某的石子,过了十几分钟,白某某赶来向年轻男子要了尚某某的电话号码,跟尚某某打电话刚说几分钟就吵起来,白某某就将电话挂了。过了十几分钟尚某某过来说自己的地上还有树苗了,凭什么在这里挖石子,白某某说尚某某的地已经被高速公路征了,地里根本就没有树苗。尚某某坚持不让白某某挖石子,说了几句俩人就吵起来,当时两人相隔大约三四米远,尚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白某某扔过去没有打上,白某某站在那里没有动。尚某某又捡起一块石头向白某某扔过去,还是没有打到白某某,尚某某第三次捡起一块石头向白某某扔过去,石头在白某某头顶擦了过去但是没有打上,白某某就睡倒在地上。尚某某走到白某某跟前什么话也没有说,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大小的石头砸在白某某左头部,当时他看见白某某头部没有血,接着尚某某又捡起刚砸白某某的那块石头又在白某某的头部正上方砸了一下,他看见白某某头部出血了。过了一会他转头看时,见尚某某向公路方向走了,白某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紧接着他打了120和110报警。  3、证人尚某某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他哥尚某某给他母亲打电话说,听村长电话说有人在他们地上挖石子,让他下去挡住。他到白坪村后河畔见有个铲车正在他家地里挖石子给三轮车装车,他将铲车挡住,铲车司机说是白某某让挖了,然后拿出手机给白某某打了电话。过了大约五分钟,白某某骑摩托过来问他家的地被征了没有,他告诉白某某有什么事和他哥说。白某某给他哥尚某某打电话说了几句就开始争吵骂架,他对白某某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骂人。白某某挂断电话不一会尚某某就骑摩托车来了,问白某某谁让在他家地里挖石子,白某某反问他家的地不是被征了吗,尚某某说就算地被征了也该自己挖石子,白某某说自己就想挖,正说着白某某就开口骂人。尚某某在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扔过去砸在白某某的后脖颈部位,白某某就躺在地上,他和铲车司机等人一起拉架,尚某某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过去砸白某某,石头在白某某脸上擦过去了,白某某脸上渗出血。紧接着尚某某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白某某打去。但没有看见是否打上,后尚某某又用石头向白某某打去,三次都是连续打的,石头都有半砖大小。他当时顾着拉尚某某,回头看时白某某的额头和脸上出血了,人也不说话了。这时铲车司机说赶紧报案,尚某某说不要报案了,自己去派出所自首,说完就向公路方向走了,他给安塞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尚某某的石头应该是打在白某某头上,打上的两次尚某某都在白某某头跟前1米左右的位置,他家地里以前有树,修高速公路时将地里的树埋的看不见了,即使有也就一两颗。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8时许,他和白某丙等人在安塞县招安镇白坪村高速公路高架桥底下驾驶三轮车拉石子,一个年轻男子过来说是自己家的地,不让挖石子了。过了一会,白某某骑摩托车过来问年轻男子家的地被高速公路征了没有,年轻男子说地被征了钱也赔了,但要在他家地里挖石子要问他哥哥,白某某将电话打通后,也不知道对方说了些什么,白某某在电话中吵了几句挂断电话。过了几分钟,在招安镇经营胜利早餐店的尚某某来到现场后与白某某开始骂架,尚某某弯腰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准备打白某某,尚某某的弟弟年轻男子用双手从背后将尚某某抱住,尚某某扔出去的石头打偏了没有打到白某某。这时周围的人开始拉架,尚某某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向白某某扔过去,石头直接砸在白某某的头上,白某某躺倒在地。尚某某走到白某某跟前又将打中白某某头部的那块石头拿起来砸在白某某的头部,白某某头部在流血。同时证明,他从一开始拉石子就见地上没有树。  5、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他和其他人在白坪村高速公路桥下挖石子,尚某某过来挡住说地是他家的不让挖,他们都是白某某让在地里挖石子的。等白某某赶来和尚某某争论后,又打电话争吵了几句。过了一会,尚某某哥哥尚某某也赶来和白某某争吵、骂。尚某某弯腰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出去打白某某,白某某低下头躲开了,他们几个人将尚某某拉开。尚某某又跑去捡起块较大的石头扔出去打在白某某左侧后脑勺,白某某双手抱头躺倒在地上,尚某某说白某某假装什么了,又捡起刚才那块石头准备打白某某被人挡住,他看见白某某后脑部、鼻子往出流血,双手抱头躺在地上。  6、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他和王某某等人在白坪村高速公路桥下挖石子时,尚某某过来挡住说是他哥哥尚某某的地。大约过了几分钟,白某某过来在桥底下打电话,距离太远他没有听见白某某说什么。又过了一会,尚某某来到白某某跟前面对面站着,他劝说有话好好说,他看见尚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出去打白某某,由于离得比较远,他没有看见尚某某扔出去的石头是否将白某某打上,只见白某某躺倒在地上。尚某某站在白某某身后一米左右的地方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出去砸在白某某的后脑位置,他见状赶紧走开了,尚某某从高架桥下面走到旁边的土路上,他过去劝说尚某某先走,尚某某说自己去自首,随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  7、证人白某丁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8时许,他听村里人说有人在村后河沿畔挖石子,他去看时见高速公路桥底下有人挖石子,因为地是高速公里征用尚某某家的,他就给尚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尚某某在挖石子,尚某某说不是自己,他就给尚某某说有人在地里挖石子,后来白土江打电话说尚某某与白某某打架了。  8、证人白某戊证明,他和白某某合伙向延志吴高速公路项目部供应石子,白某某给他指定挖石子的地方,他负责具体的挖运,每车石子给白某某抽利6元。2013年8月15早,白某丙打电话说有人在河滩工地上挡住不让挖石子,他就电话联系白某某说明情况,白某某说让他不要管了自己处理。上午9时许,白某丙打电话说白某某被尚某某打倒在地受伤,他赶到现场看见白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了好多血。  9、证人白某戌证明,案发当天早8时许,他和刘某某等人在招安镇白坪村高速公路桥下河滩挖石子时,尚某某的弟弟过来挡住不让挖,他劝说让已经装车的先运走。等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回来时,见白某某一个人侧身在河滩地上躺着,头上流出一滩血,随后等着公安干警来到现场将白某某抬到车上。  10、证人李某甲证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8点多,他姑舅尚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把人打得挺严重的,已经打了120让送人到医院,自己准备去招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11、证人李某乙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她正在做饭时大儿子尚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自家被高速公路征用的地上挖石子,让她去挡住,她就让三儿子尚某某去阻挡。  12、证人白某卯证明,他是安塞县招安镇白坪村主任,2013年8月15日早8时30分许,他接到尚某某电话说自己将同村的白某某打伤了,打算去自首。  13、证人高某某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8时30分许,她正在招安镇经营早餐店时,丈夫尚某某说白坪村有点事就走了,到了中午白某某母亲来说尚某某将白某某打伤了。尚某某也来说尚某某用石头将白某某头打破了,已经去了派出所。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延志吴高速公路白坪村2号桥梁下自东向西1号桥墩至2号桥墩地面,两桥墩间北侧伴有石子、石头的土方堆,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共提取血迹二处、沾血卫生纸团四个、石块两个(其中一块石头沾有血迹)。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尚某某辨认后指出,公安机关提取的两块石头系其扔打被害人白某某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位于延志吴高速公路白坪村2号大桥正中桥梁下。经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对12名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后指出,被告人尚某某系用石头扔打白某某的男子。  16、尸检笔录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头左后枕部有一不规则形4.9㎝×0.6㎝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壁不光滑,创腔深达帽状腖腱膜,后颈项部可触及14㎝×17㎝血肿,表面上可见6㎝×4㎝的皮下出血,颜面部粘有大量血迹,前额部有不规则形1.2㎝×1.1㎝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及3.3㎝×2.2㎝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其内可见1.0㎝×0.3㎝、0.5㎝×0.1㎝、0.6㎝×0.2㎝表皮破裂。左眉弓处有2.3㎝×0.6㎝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眼下睑处可见1.2㎝×0.1㎝表皮破裂,创缘伴0.3㎝×0.2㎝皮下出血。右面颊部有4.5㎝×3㎝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前臂后侧可见4.5㎝×2.6㎝皮下出血,其内件有1.3㎝×0.5㎝表皮剥脱及0.5㎝×0.15㎝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后顶枕部帽状腱膜下可见11㎝×8㎝范围内出血,左颞肌有1.5㎝×0.8㎝出血,切开后颈部皮下及肌肉可见12㎝×7㎝出血,硬膜下可见4㎝×5㎝×0.4㎝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右大脑额叶分别可见4.5㎝×2㎝及4.4㎝×2.8㎝范围内脑挫伤,右颞叶前侧可见2.3㎝×1㎝范围内脑挫伤,颅底右后颅窝内板有4㎝×0.1㎝及6㎝×0.1㎝骨折线,并有一与该骨折线截断呈环形长8㎝×0.1㎝骨折线,该环形骨折线的延长线在左颅后窝底部二次相交处呈粉碎性骨折,右后颅窝内板有一与左后颅窝相连的长15㎝×0.1㎝的环形骨折线,该骨折线在右后颅窝底部呈粉碎性骨折。胸骨及胁骨未见异常,腹腔内各脏器未见异常。公安干警依法提取被害人白某某脏器及血样。  1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前已经死亡。  1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212号分析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被害人白某某肝组织和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安眼镇静类药物、毒鼠强等。  1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249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在送检的被害人白某某脏器组织经病理学诊断为: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心肌间质水肿,肺气肿,肝汇管区炎。  2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2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①号血迹、四个卫生纸上血迹和沾血石头上血迹为被害人白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1、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塞)鉴(法医)字(2013)051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排除中毒致死和疾病致死因素,系被他人用石块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2、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5日8时50分许,安塞县公安局招安派出所接报警称,延志吴高速公路安塞县招安镇白坪村路段桥下发生打架,公安干警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招安派出所投案。  2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生于1970年11月9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白某某生于1974年4月28日,殁年39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被害人白某某未经其同意,在其家被高速公路征用土地上开挖石子引发争执后,尚某某捡起石块连续扔打被害人白某某头部,致白某某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辩解理由称其并无杀害被害人白某某的主观故意。经查,依据在案尚某某本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尚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连续用石头扔打被害人白某某头部的行为,主观上有放任白某某死亡的故意,系间接故意杀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尚某某又系初犯,并非蓄意杀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害人白某某在尚某某被征用的土地上挖石子引发争执,在引发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某在尚某某家已被征用土地上开挖石子,并未损害尚某某的直接利益,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属民间邻里土地使用权纠纷引发案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告人尚某某亲属尚和平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对尚某某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尚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1、杨某某、马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尚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8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作案工具石块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