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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森律师
崔树森律师
陕西-延安
主办律师

高某1等诈骗案

刑事辩护2019-06-03|人阅读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到吴起县公安局自首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因被告人在哺乳期内,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审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诈骗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1通过刘光平(另案处理)得知办理虚假票据的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其将借来参加合疗人员的身份证、合疗本给办假票据的人,并商定报销后给办假票的人65%至70%的好处费。虚假病历及票据办好后,由被告人高某1在吴起县合疗办报销。通过上述方法,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1以其本人及崔某甲、高某丙、曹元忠、高某丁、邱某某、刘某丁、贺某某、刘某甲、白某某、白光荣、刘某乙、崔某乙、蔺某某、张生斌、曹利娟、齐某乙、齐某丙的合疗信息办理了虚假病例及票据,在吴起县合疗办骗取合疗基金共计571073.94元。其中,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1利用齐某乙、齐某丙的合疗信息办理了虚假病例及票据,由被告人张某某借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在吴起县合疗办骗取合疗基金共计60498.23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得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退缴赃款454296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住院病例及票据,骗取公共财产,被告人高某1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张某某退赔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高某1退缴赃款454296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受害人吴起县合疗办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有重大过错;2、其是在刘光平教唆下进行的,其系从犯;3、其与在逃医托系诈骗共犯,其分赃较少,系从犯;4、其在自首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光强、李巧燕、陈龙妻子等人可能涉嫌骗保的线索;5其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6、其有减轻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而一审判决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且一审期间其正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件是在公安民警办案过程中发现。  2、被告人高某1供述,2011年12元1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其先后以其本人及崔某甲等十七人的合疗信息通过医托“小王”办理虚假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在吴起县合疗办骗取合疗款项571073.94元。其中,2012年4月25日其通过张某某借用齐某乙、齐某丙合疗本办理了虚假病历及票据,由张某某借用杨某某身份证在吴起县合疗办骗取合疗款项60498.23元,事后分给张某某9000元。2013年5月17日,其主动向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的时候其应高某1的请求,借来齐某乙、齐某丙的合疗本给高某1用以办理虚假的看病手续,高某1办好假手续后其借用杨某某的银行卡在吴起县合疗办报销了60498.23元,后将该笔款转给了高某1,高某1事后给了其9000元。2013年8月13日,其主动向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刘某甲、高某甲、贺某某、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高某丙、刘某丁、白某某、高某丁、齐某甲、邱某某、曹某某、高某戊证言证明,高某1直接或间接向崔某甲等人借用过合疗本、身份证、银行卡。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向杨某某借用银行卡。  6、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证明该医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42个住院号与其姓名、住址、发票金额不符。  7、西京医院信函证明,该医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82名患者和住院信息和该住院部记载信息不符。  8、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信函证明,该医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部分住院号与其姓名、住址发票金额不符或查无此人。  9、住院病历报销凭证,证明高某1以其本人及崔某甲等17人的名义在吴起县合疗办报销合疗款项共计571073.94元,其中高某1伙同张某某以齐某乙、齐某丙名义报销合疗款项60498.23元。  10、证人苏某某证言、苏某某与张某某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与苏某某结婚并于2013年5月29日育有一子苏宇航,张某某现在哺乳期内。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高某1案发后,替高某1归还骗取的合疗款10万元,如果不够,其继续上缴。  12、吴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高某1家属代其退还赃款454296元,张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赃款9000元。  13、户籍证明信息,高某1、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1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住院病例及票据的手段,骗取农村合疗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高某1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张某某涉案数额巨大。上诉人高某1提出受害人吴起县合疗办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有重大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高某1在发现合疗资金报销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后理应向监管部门指出,以维护合疗资金安全,但其反而利用该漏洞谋求非法利益、实施故意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高某1还提出其是在刘光平教唆下进行的,应系从犯。经查,高某1得知刘光平与制假人员通话内容后,私自与制假人员联系并实施犯罪,无证据证明刘光平对高某1实施教唆,并与高某1共同实施犯罪;高某1多次联系制假人员制作假病历、假医疗票据,积极主动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解受教唆犯罪,并属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高某1还提出其在自首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可能犯罪的破案线索。经查,其提供的破案线索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1还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经查,高某1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短短4个多月时间内,先后多次以其本人及崔某甲等十七人合疗资料伪造的报销凭证,多次至吴起县合疗办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具有连贯性,显然不能构成初犯、偶犯,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其有自首、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而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仅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高某1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退缴大部分赃款,挽回被害人损失,其悔罪表现较好,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正处于哺乳期,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经查,张某某在本案中仅参与一起诈骗行为,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属从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全部退缴赃款,另考虑到其子女年幼,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应当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之判决。维持第三项被告人高某1退缴赃款454296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于领取本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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