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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2015-07-28|人阅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郑某,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李X喜,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霞,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李X喜、李X霞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李X喜、李X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福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少林路交叉口北100米路段,将在福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立的吴胜瑞撞伤,摩托车损坏。吴胜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受害人吴胜瑞的身份证及登封市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胜瑞的曾用名为“吴胜锐”及其家庭成员关系;第3组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吴胜瑞因本次事故已死亡;第4组是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5组是吴胜瑞的房产证,证明吴胜瑞长期在登封市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第6组是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备案表及参保人员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登记表,证明吴胜瑞系企业在岗职工,并缴纳有社会统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福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少林路交叉口北100米路段,将在福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立的吴胜瑞撞伤,摩托车损坏。吴胜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胜瑞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吴胜瑞(曾用名吴胜锐)生前系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并购买了位于登封市嵩阳路南段东侧的住宅一处;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一)关于丧葬费,丧葬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计18979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吴胜瑞生前系郑州磴槽企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市区购买了房屋,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计447960.6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吴胜瑞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86939.6元。被告张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胜瑞死亡,且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486939.6元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李X喜、李X霞各项损失共计48693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李X喜、李X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XXX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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