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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超律师
邹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之逾期交房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5-10-07|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2年度,原告赵东华(化名)购买被告XX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XX县嵩山路北侧房屋中第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价款为299325元。合同签订当日交首付款119325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前,逾期则由被告按日支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7月28日原告按约付清余款180000元,涉案商品房所在第5号楼于2013年6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3月2日XX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才交付钥匙。

【法院认定】

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原告按约交清房款。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关于违约期限。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2013年3月1日前,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商品房所在“珠江豪庭”小区5号楼于2013年6月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公告通知交房时尚不符合交付条件,且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从2013年3月2日(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次日)至2013年6月6日(验收合格日的前日)的97天应计入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2013年6月7日之后,由于公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被告在未穷尽其他通知方式的情况下采用电视台广告及在售楼部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对作为个别业主的原告不当,公告不能作为交房的有效通知,被告的书面通知义务并不因曾发出公告而得以免除,故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关注所购房屋按期或逾期交房的情况,即便不知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满后,也应主动了解情况,防止损失扩大化,这不仅是原告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在行使权利时应承担的相应附属义务。况且,被告在2013年6月7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后,没有理由拒绝交房,原告不应仅等待书面通知的到来,故原告对涉案商品房的延期交付也有一定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从2013年6月7日起再计算违约天数90天,违约期间合计为187天,故违约金计算为299325元×0.0001×187天=5597.37元,取整数为5597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超出此数额以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电力改造致3个月不能施工,属不可抗力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电力改造对施工造成的实际影响,且该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能以此免责,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东华逾期交房违约金5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邹超律师提示】

根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的验收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是指质量监督、规划、消防或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的验收。

(1) 商品房工程质量的验收的规定。

主要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2000年1月30日实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商品房综合验收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8年7月20日实施)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房地产项目峻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峻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峻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中的强制性条文第6.0.7条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部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编号为6.0.7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国家标准条文说明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

3、商品房交付的验收条件应为综合验收,而不仅仅是质量专项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主要反映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是综合验收,是强调了要求政府部门和开发商要严把商品房的使用关,坚决杜绝不合格的商品房进入市场。商品房验收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开发商与政府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客体是指商品房的质量;内容是商品房的质量是否合格;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商品房可以进入市场,可以交付给业主使用。商品房竣工验收不仅包括该工程土建部分和配套设施安装部分的验收,还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消防设施的验收、特种设备的验收、防空工程的验收、环境质量的验收、规划验收等,涉及许多其他专业部门必须参与的强制性的验收,而以上验收内容不合格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申请验收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建设行政机关在审查备案资料时,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商品房质量的验收仅有开发商自行组织的验收是远远不够的,不仅其公信力受到质疑,而且也不可能完成对房屋和相关配套设施进行全面的验收。

为此,商品房作为居住物首先要符合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同时其又是房地产市场中特殊商品,还应符合综合验收的标准,为此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应为通过商品房综合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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