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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娇律师
李娇律师
海南-海口
合伙人律师

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5-12-25|人阅读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XX

原告:林某,,◑◑◑◑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址:◑◑◑◑◑◑京江。身份证号码:3505211××××××××590

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码:4600361××××××××518

被告:郭某(系张某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码:4600321××××××××025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艺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3,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共XXX元人民币。20131227,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林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张某,身份证:4600361××××××××518。”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张某于2014224日又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林某人民币贰万元正,现于2014230日前还清,包括以前借叁拾万元正,2014230日一起付清,如过期一天按20131227日借叁拾万正计算按0.8%违约金罚款。如延期三个月就以海垦路八一新村b703房做为抵押……。”借条中的“贰万元”实为利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海南瑾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433,被告张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XXX,余款未还。在原告后续催款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又于2014515日出具一份条据,承诺在2014520日还清欠款和利息,如未还则按2014224日的协议处理。2014630,被告张某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借款人张某定于20147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月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只拖欠借款本金XXX,85000元是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入借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过XXX元的资金交易没有异议,被告出具了借条以及承诺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被告虽然认为资金属于办事费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贷双方不得通过变相的形式规避该规定,更不能将利息或违约金计入借款本金再主张利息。原告依据2014630日被告承诺的借款金额18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金额中XXX元为尚欠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而对于余下的85000,实为被告未在承诺的2014230日内偿还借款XXX元。而产生的违约金,即从201431日至2014630日的违约金。原告不能将其计入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且原告主张逾期四个月的违约金85000元已经超出XXX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中的8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借款XXX元可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2014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否认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否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某作为张某的配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郭某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艺畅二0一五年一月廿二日书记员:许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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