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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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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
合伙人律师

一起盗窃案上诉后成功减刑,同时减少罚金

刑事辩护2018-06-07|人阅读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5年5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琼9005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先后七次窜至文昌市文城镇aa小区内,乘电梯进入楼内未装修房间,用自备螺丝刀和工具刀拆解房内的铝合金门171个,并以35元每个铝合金门销脏给王aa,得脏款4000余元,均用于上网、玩乐挥霍。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意见:被盗铝合金平开门价值5287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螺丝刀(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明细表、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dfddfs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8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实施盗窃后直接向收购废品的人销赃,其多次盗窃的事实,有收购赃物的证人王坤福的证言与双方的通话记录证实,且与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王??提出的“一次盗窃多次销賍”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半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虽表示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为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上诉人有认罪、坦白的情节。2.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审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及判处罚金。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多次到文昌市文城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物证螺丝刀(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明细表、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夏清火、韩敏定、黄海清、王坤福、王金贵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上诉人王??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的家属与被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王??的家属代王??赔偿被害公司损失3万元并已将被盗铝合金门窗恢复原状。被害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王??表示谅解,并请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亊实有刑事谅解书、调解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在本院主持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的家属全部赔偿了被害公司的相应損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出现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王??到案以后承认盗窃的事实,原审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二审讯问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此外,上诉人王??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公司的全部损失,罚金亦可以相应予以减少。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系初犯、自愿认罪及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二审新出现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在原判刑期及罚金基础上对上诉人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刑初qq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犯罪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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