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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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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被告人王XX过失致人死亡案

刑事辩护2014-08-11|人阅读

公诉机关南昌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昌市XX公司职员,家住江苏省铜山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8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南昌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开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现代搅拌车在南昌市XX区湘江世纪城17区工地运料时,因天黑没注意路面情况,启动搅拌车时将推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高XX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系车辆碾压致重度开放性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高XX的亲属安葬费等费用人民币25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慧文、柯昌水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补偿协议及收条,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忠积极与被害人高XX的亲属协商,并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生命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峰 审 判 员 王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刘 运 红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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