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郭文彬律师
郭文彬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徐XX等三人于程XX分家析产二审案件

其他2014-01-06|人阅读

XX等三人与程XX分家析产二审一案

案情:

XX与徐XX之子离婚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由程XX居住使用面积72.5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但未判决由程XX补偿任何费用。因置换安置房的购房款全部是用徐XX的老房子的拆迁赔偿款支付的,故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代理人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程XX补付了徐XX的拆迁赔偿款,获得了72.56平方米安置房使用权,程XX一家的合法权益得以成功维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徐XX的委托,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审判决未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遗漏重要事实,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XX对拆迁安置取得的共同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应不分或少分共有财产。程XX与徐XX之子徐X2007726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一个多月上诉人全家就于200796日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系上诉人徐XX一家用旧房及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款调换所得。

《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上诉人房屋残值总面积为615.76平方米(小青瓦57.42平方米、砖混大瓦558.34平方米),而主体房屋置换后剩余建筑物补偿面积为440.76平方米,两者相差175平方米,即为每人用35平方米的旧房调换为安置房,5人共计调换了175平方米安置房。上诉人全家共安置了287.72平方米安置房,超过置换后的面积112.72平方米,应按6001000元的两种单价购买,还应支付水电气等费用及土地及基础设施配套费,这部分的购买款也是由徐XX一家的旧房和地面附属物赔偿款来冲抵的。拆迁后程XX就离家出走,领取到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赔偿款三万多元后又拿走全部生活用品,足以认定其对家庭没坐过任何贡献,没有创造任何家庭共有财产。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从便于居住、生活和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即使将72.56㎡的

安置房判给程XX居住、使用,也应当判决由程XX支付上诉人主体房屋价值、超面积补偿、装修等费用共计169463.00 元。

分项如下:①上诉人徐XX、张玉如用自己的原有旧房的主体房屋为程XX置换了35㎡,应由程XX支付上诉人徐XX补偿款35㎡×1000.00/=35000.00元;②程XX还应支付上诉人徐XX以两种价格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共计16540.00元(600.00元×15+1000元×7.54㎡);③每套安置房水、电、气、光纤费、土地配套7863.00元([19590.00+4000]÷3);④程XX只应享受安置房面积57.54㎡。全家共计安置287.72㎡安置房,按5口人计算,人均未57.54㎡,未出生婴儿部分均系上诉人方旧房调换所得,差价款也是上诉人方支付,应由上诉人方享有,不应由程XX参与分配。因此若程XX分得72.56㎡安置房,超出其应享受面积15.02㎡,按照当地安置房使用权3000.00/㎡市场价格计算,程XX还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45060.00元。上诉人已经将该72.56㎡安置房装修,装修费共计约65000元,程XX也应将该款补付给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把位于双流县“香榭XX”三期安置小区13单元3号楼72.56㎡安置房一套判归被上诉人程XX使用居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郭文彬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