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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然翔律师
高然翔律师
上海-上海
副主任律师

褚某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0-09-09|人阅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褚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原告褚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然翔,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于被告经营的网络游戏平台注册了多个账号,并激活了被告代理的“XX复兴”游戏,账号分别为“fiXXXiyi”、“loXXshi”、“stXXbo”、“stXXjun”、“yXXXkj13@PT1”、“ivXXXn8585”、“jilXXX99”。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官方客服人员朱某告知原告有部分公司的合法游戏装备可以通过其进行交易。原告出于价格便宜的考虑,先后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XXXX元向朱某购买了“至尊项链”4X只、“1XX级机特斧头”1把原告将上述游戏装备先后保存在“jXX9”、“iXX5”、“yXX1”、“fXi”四个账号中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玩家游戏账户中存在“XX装备”,故封停了原告的前述七个账号。原告认为原被告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其自身员工违法事宜封停了原告的七个账户并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XX复兴”游戏中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账号“fiXXi”、“lXXhi”、“sXXXo”、“sXXn”、“yXX1”、“iXX5”、“jXXX9”予以解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在被告经营的网络游戏平台注册了“fiXXi”、“lXXhi”、“sXXXo”、“sXXn等七个账号,目前均处于不能使用的查封状态。案外人朱某原来是被告公司的游戏管理员,其通过私下修改服务器信息的方式来复制游戏装备,并将复制的游戏装备进行非法的私下销售。原告向朱某支付近13万元的价格购得至尊项链4X只、1XX级机特斧头1把,保存在原告的四个账号中,并用极低的、低于官方价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告发现原告的上述账号均有交易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关于该4X只至尊项链和1把1XX级机特斧头的非法交易行为,还存在低价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违反了被告的多项规定,因此被告依据用户守则的约定,查封了原告注册的前述7个账号,并终止向原告提供服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为“精灵复兴”网络游戏运营商,原告在被告运营的网络游戏游戏平台注册了“fXXi”等七个账号。在注册账号时,原告勾选同意了被告提供的《某某通行证服务条款》,其中约定:“8、禁止服务的商业化。用户承诺,非经某某公司同意,用户不能利用某某各项服务进行销售或其他商业用途。如用户需要将服务用于商业用途,应书面通知某某并获得某某的明确授权”。在激活游戏时,原告勾选同意了被告提供的《用户守则》,其中关于用户义务,约定:“4、您仅能以一个单独的个人的身份使用我们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您不能利用我们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从事商业目的的活动,也不能利用我们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销售或其他商业目的的活动”。关于取消服务,约定:“您同意在您有下列情况下,我们可以注销您注册的账号,终止向您提供产品和服务:1、违反本条款的规定。2、提供虚假注册信息。3、通过非法手段、不正当手段或其他不公平的手段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服务或参与我们活动。4、有损害我们正当利益的行为。5、有严重损害其他用户的行为。6、有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言论。7、有违背社会风俗、社会道德和互联网一般道德和礼仪的行为。8、您注册的账号连续360天没有上线付费游戏,则自第360天当天的24时起,我们有权采取措施注销您注册的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注册信息、等级信息、物品信息等。9、其他妨碍我们提供产品和服务或我们认为的严重不当行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朱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X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朱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X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朱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4XXX元,上述款项合计1XXXXX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共计向朱某支付1XXXXX元用于购买“精灵复兴”游戏装备包括至尊项链4X只、1XX级机特斧头1把。2014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2014年1月21日封停账号相关说明”,要求包含本案涉案七个账户在内的被封停用户配合调查。2014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2014年1月21日封停账号的处理决定”,要求部分账号用户于2014年2月28日前说明非法装备的取的途径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无法说明将对该账号实施永久封停的处理,其中亦包括本案原告注册的七个账号。审理中,被告明确被告封停原告注册账号是基于原告存在向游戏管理员朱某获取4X只至尊项链和1把1XX级机特斧头的非法交易行为以及低价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的行为,并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某某通行证服务条款》、《用户守则》的相关约定,被告有权据此查封原告的相关账户。为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规行为,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官网中关于至尊项链、机特斧头取的方式的截图、问题处理打印件。被告称至尊项链和机特斧头仅能通过官方活动经充值获得,每只至尊项链价值为5XXX元,机特斧头是当月充值第一名才能取得,价值更高,而且每只至尊项链仅能绑定一个账号。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游戏的老玩家,以极低的价格密集取得这些只能从被告公司活动中获取的珍贵游戏装备,其应当知道这些装备不合法。且被告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部分用户反映其同原告交易获取装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原告对被告官网中关于至尊项链、机特斧头取的方式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确实不是通过官网途径购买的前述游戏装备,但是认为至尊项链是充值5XXX元附赠的,并非是等值购买,因此不能认定至尊项链的价值为5XXX元,而且获得游戏装备还有其他的优惠方式。对问题处理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准确指向原告。原告提供被告官方论坛跳蚤市场板块网页截图、被告公司官方设立的QQ群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公司默许游戏装备的出售和转让,进行线下交易。被告对QQ群网页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跳蚤市场板块网页截图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板块并不涉及游戏装备的现实货币交易,并且被告不负责监督其中的交易行为。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公司解除对原告注册七个账号的查封,对于原告通过线下交易取得的至尊项链4X只和1XX级机特斧头1把,不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游戏账号登陆页面截图、被告官网公告截图、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注册程序截图、某某通行证服务条款、用户守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获取4X只至尊项链和1把1XX级机特斧头的交易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是否存在低价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的行为,被告能否据以封停原告注册游戏账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从案外人朱某处获取至尊项链4X只和机特斧头1把的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通过线下交易的方式从被告公司游戏管理员朱某处获得4X件本应通过游戏充值取得的游戏装备。关于原告获取上述问题装备的方式,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提出的援引《某某通行证服务条款》、《用户守则》相关条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上述规定均系点击式格式条款,因此,在涉及到取消账户服务等严重后果时,应对其条件作严格解释,即上述格式条款虽确定了被告终止服务的相关权利,但被告行使其权利的前提条件应限定于情节严重的有限范围内;其次,被告确认朱某在交易时系其公司的“游戏管理员,负责游戏管理,工作内容可以接触服务器信息和游戏代码,可以通过私下修改服务器信息来复制游戏道具”,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客服人员购买的相关问题游戏装备,在该交易的过程中,原告虽自有不当之处,但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亦存在明显不足,该交易的不当性不能就归咎于原告一方。朱某作为被告公司游戏管理员,其特殊身份足以使游戏用户合理信赖其出售的游戏装备合法,原告向其购买游戏装备的行为难谓构成被告所称的“非法手段”、“不正当手段”;再次,在被告官网论坛网页中有专门的“跳蚤市场”板块,并标明“可自由发布交易帖,官方仅作平台不负责监督,请各位玩家注意财产安全”,由此可见,被告实际上默许“精灵复兴”游戏用户之间相互进行交易。此外,被告运营游戏的官网并没有关于上述游戏装备的现实货币报价,仅仅是作为游戏充值的赠品,因此,在游戏装备尚无准确对应货币价值的情况下,被告称原告从朱某处购买的前述游戏装备的价格为极不合理低价的意见,并无充分依据。因此,原告购买涉案问题游戏装备的不当性不能仅归咎于原告一方,在此前提下,被告无权援引相关格式条款的约定,查封原告合法注册的相关账户,被告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低价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问题处理打印件记载内容无法准确对应原告注册的账号,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获取现实货币的事实。被告称依据游戏设定,被告七个游戏账号无法使用全部4X件游戏装备,仅凭此,亦无法证明原告必然存在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存在大量低价销售前述4X件游戏装备的严重违约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存在通过线下交易获取游戏装备并低价销售的行为为由,而封停原告注册的七个账号,有违双方合同约定,该强制措施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原告褚某在游戏“精灵复兴”注册账号“fXXyi”等的封停。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X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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