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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然翔律师
高然翔律师
上海-上海
副主任律师

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0-09-09|人阅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沁园、高然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明、朱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X洗液”,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止。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始终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为此原告拒绝签署新的协议,仅以一般的买卖关系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3年6月。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合计XXX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原告只收到被告货款5XXXXX元,尚欠货款XX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鉴于自身的优势地位始终消极处理、拖欠至今,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多年来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X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XX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供货、付款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属超市,超市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客观上原告的商品从到达被告处至最终销售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有权按约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2011年双方签订了协议,形成了交易惯例;2012年、2013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但2010年、2011年协议均约定,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若还存在交易的仍执行原协议,协议均有黑体突出的“特别条款”表明供应商对协议各条款均无异议,2012年、2013年从未发生过拒签协议事实;根据合同被告有权收取原告15项费用共计9XXXX元、将价值1XXXX元库存商品(详见库存商品清单)退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一、关于被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同意支付3项费用合计金额为6XXXX元,不同意支付其余费用。理由是:原、被告建立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联营合同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固定经营成本费用,而转嫁其经营风险;被告主张的费用违反商务部等五部委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已涉嫌违法;再则部份项目的费用也没有合同约定。二、库存清单上的商品是原告的,但存放时间太长,原告不同意退货,最终听从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协议对商品、价格、供货、退货、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在其下属各门店销售原告的XX类商品。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费用:新、老店档案信息管理费,上海地区每家7XXX元、外地每家3XXX元;商品维护费1XXXXX元;海报费每次每个单品1XXXXX元(全年至少2次);特殊返利,含税净购货金额超过XXXX元时,按18%收取;条件返利,含税净购货金额大于等于XXX元时,按0.5%收取。若因原告问题供货未达承诺订货85%的,原告应按未到货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收货月月底后45日付款。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存在交易行为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执行本协议。另有用加深的黑体字标注的特别条款表明:被告已提请原告对本协议各条款仔细阅读和全面准确理解,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而且被告已经应原告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原告对各条款均无异议。双方同时签订了《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2011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类似2010年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存在交易行为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执行本协议。另有用加深的黑体字标注的特别条款表明:被告已提请原告对本协议各条款仔细阅读和全面准确理解,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而且被告已经应原告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原告对各条款均无异议。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累计为XXXX元(其中:2010年为5XXXXX元、2011年为4XXXXX元、2012年为4XXXX元、2013年为1XXXX元),被告累计付款6XXXX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项费用共计9XXXXX元,其中:1、B2B平台年费8XX元(2010年至2013年均为2XX元),2、B2B平台交易费6XXX元(其中:2010年为2XXX元、2011年为1XXX元、2012年为1XXX元、2013年为4XX元),3、物流费5XXXX元(其中:2010年为1XXXX元、2011年为1XXX元、2012年为1XXXX元、2013年为4XXXX元),4、商品维护费615000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各为1XXXX元、2013年为7XXX元),5、新、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1XXXX元(其中:2010年为2XXXX元、2011年为4XXXX元、2012年为3XXXX元),6、DM海报7XXXX元(其中:2010年为2XXXX元、2011年为2XXX元、2012年为2XXXX元、2013年为10000元),7、订货违约金7XXX元(其中:2010年为6XX元、2011年为2XXX元、2012年为3XXX元、2013年为1XXX元),8、2010年月饼券4XX元,9、牌面翻新费2XXXX元(其中:2011年为7XX元、2012年为1XXXX元),10、2011年下发门店促销费8XX元,11、2011年特殊费用1XXX元,12、2013年7.5折费用补差2XX元,13、2013年其他促销费1XXX元,14、2011年补损费2XX元,15、促销区域劳务5031元(其中:2010年为2XXX元、2011年为2XXX元)。原告只同意支付第1至3项费用,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表》、《委托销售协议(2011年)》,被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2001年)》、《费用明细表》、《库存商品清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供货XXXXX,减被告付款6XXXXx元、应付被告相关费用6XXXX元,被告尚欠货款8XXX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货款8XXXXX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商品供应商,被告是超市,实践中,双方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除了约定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超市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依据约定,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合同内容实际上反映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2年、2013年适用合同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2010年和2011年协议均约定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存在交易行为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执行本协议。且还有用加粗黑体字注明的特别条款表明: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对各条款均无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2012年和2013年不同意执行原协议内容而拒签协议及双方达成按一般买卖关系进行交易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2012年、2013年的交易适用2011年所签订协议的意见。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对原告不认可的费用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第4项商品维护费,被告属超市性质,超市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客观上原告的商品从到达被告处至最终销售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对商品提供了维护服务,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约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商品维护费6XXXX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第5项新、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被告为原告商品进入各门店而建立档案信息势必投入费用,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其商品进入被告门店的数量来分担档案信息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主张原告商品进入被告门店数量属实,原告对被告计算的金额也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应支付新、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1XXXXX元。3、第6项DM海报费,合同约定被告按每次每个单品为原告所做的海报来计收费用,鉴于被告没有提供为原告提供海报的服务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4、第7项订货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若未按订货要求供货则应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货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订货违约金不予支持。5、第8至15项费用,被告均没有提供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费用合计为7XXXXX元(包含原告认可的3项费用)。关于库存商品退货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处尚有1XXXX元价值的原告商品(详见库存商品清单),双方已不再交易,协议又约定可以退货,现被告要求退回库存商品符合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有权退回原告价值1XXXX元的库存商品。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元,减去被告付款6XXXXX元、原告应付费用7XXXXX元,余额为1XXXXX元。被告退回原告库存商品1XXXX元后,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XXXXX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月月底后45日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退货,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XXXXX元;二、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原告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为1XXXX元(详见清单),若不能退还,则按清单上商品对应的数量、单价折价赔偿原告;三、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个人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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