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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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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6-03-18|人阅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房民初字第06575号

原告朱某,男,X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志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阿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1月7日上午在被告单位附近工商银行内,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0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务必在2013年1月16日前还给原告,现被告过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给原告人民币8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刘某向朱某借现金80 000元,刘某于当日向朱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应视为原告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江正春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崔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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