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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皓宇律师
韩皓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徐诉被告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5-12-24|人阅读

原告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蔡,男,汉族。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徐诉被告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被告蔡驾驶辽A×××××号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xx日至xx日住院治疗。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7.03元、护理费16500元、辅助器具费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蔡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发生于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额为299.40元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仅凭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流食、半流食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xxxx分,被告蔡驾驶辽A×××××号车辆与骑自行车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xx日出院,共住院96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左侧胸壁挫伤,气滞血瘀证,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期间,医嘱记载“二级护理96天,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9957.03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成人纸尿裤、小便壶、大便盆花费共计111.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车主,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蔡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957.03元,其中原告的外购药299.40元有主治医生的盖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96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为96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但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239.15元(35128元/年÷365天/年×96天×1人)。

3、辅助器具费。原告年龄较大,结合原告受伤的病情,原告购买的成人纸尿裤、小便壶、大便盆共花费111.2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96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

上述第16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医疗费39957.03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护理费9239.15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辅助器具费111.20元;

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

五、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营养费1000元;

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交通费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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