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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皓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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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2016-01-14|人阅读

原告刘x,女,汉族。

被告史x,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诉被告史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x、被告史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xxxxx分,被告史x驾驶其所有的辽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与x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史x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曾于xx月起至x人民法院,但医药费赔偿问题因票据原件没找到,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供,未获法院支持,现票据原件已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伤病尚未痊愈,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待治愈后另行主张。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69535.35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也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及投险情况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明确,案号为x年民一初字第x号。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医院出具正规票据的有67270.75元,这其中含有卫材费40582.07元,因为原告采用的是进口卫材,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国产卫材标准赔付。除67270.75元正规发票外,原告还主张患病期间外购药2264.6元,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也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xxxxx分,被告史x驾驶其名下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x路与x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x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L1椎体骨折?”,原告遂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经确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xxx日,原告行“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原告支出医疗费67270.75元。201410月原告曾起诉来院,我院作出(x)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故未予支持,现原告持票据原告主张来院。

另查明,xxxx人民医院出具《术材说明》载明“患者刘x,女,x-x-x因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于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植入椎弓根钉内固定器械一套,为国产合资企业生产耗材,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术材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史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史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史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除67270.75元正规发票外,原告还主张患病期间外购药2264.6元,对于外购药2264.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且药房发票联显示货名为“药”或“药品”,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6727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67270.75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刘x承担97.5元,由被告史x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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