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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皓宇律师
韩皓宇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王某与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2016-01-14|人阅读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x、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日,被告郭某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xx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xxx日入院治疗,于xxx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2517.08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不能行动,雇佣他人进行护理。该起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870元、电动车损失费76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9.50元、邮寄费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项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xxxxx分,被告郭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小型车行驶至xx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x交警支队x大队认定,被告郭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共计发生医疗费15343.72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xxx日、xx日、xx日、xx日医嘱休息两周,xxx日、xx日、xx日医嘱休息半个月。xxx日,原告王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王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生一子王某(xxx日出生)。原告王xx中心销售人员,月工资31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郭x,被告郭x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x驾车与原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受伤,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对原告王x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43.72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本院参照按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725.7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xx中心销售人员,月工资3100元,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426201498,计135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950元(3100元÷30天×135天),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冬出生日期为19811223,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本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以20年为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x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王x20081231出生),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8元(18030元×12年×10%÷2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电动车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记载,双方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电动车发生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款联760元,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为4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邮寄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5343.72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1725.78元;

四、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3950元;

五、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1974元;

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冬鉴定费870元;

九、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400元;

上述一至九项合计98563.5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x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88563.50

十、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邮寄费44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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