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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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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16-12-14|人阅读
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彩虹,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16时30分,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怪村处,被告佘某某驾驶京X1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左后侧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为:1、胫骨平台骨折;2、骨筋模室综合症;3、植皮术。另,2015年6月8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被告佘某某所驾驶的京X1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15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9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佘某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保险公司赔的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赔不了的,我赔不了,我现在家庭困难。原告车撞的我,自己翻的,因为我抢救的他,说我挪车了,定的是我的责任。我曾垫付一万元现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医嘱证明,且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和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财产损失需提供财产损失证明照片,正规修理发票、明细;交通费,须有正式凭据,且与就医相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怪村,佘某某驾驶京X1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李某某受伤,两车均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左);2、骨筋模室综合症(左术后);3、植皮术(左小腿)。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74262.57元。另,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共计465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995元。

2015年6月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部损伤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部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佘某某称其曾向李某某垫付现金10000元,李某某予以认可。另,李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李某某提交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宅基地已经腾退,现已搬至楼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佘某某承担。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9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月;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村委会证明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某某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佘某某垫付的10000元,本院在残疾赔偿金一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五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九千三百七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十万元;五、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七分;六、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三百零五元;七、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佘某某负担四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梁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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