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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北京某工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2016-12-19|人阅读

2015通民初字第19790号

原告:黄某某 1939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与北京某工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3月4日,在通州区台湖镇通马路环东物流门前,周某某驾驶小货车与罗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罗某某所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其他小客车尾部及底部接触,导致小客车前南部又与其前车尾部相接触,且均受伤,导致周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前挡风玻璃受损,其乘车人员黄某某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同轴交通支队长认定,周某某驾驶小货车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货车所有人为河北某机械制造公司,周某某为北京某工业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接原告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通州潞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661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92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89335.4元、后续检查费用19156.8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212420元、鉴定费用1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台湖镇通马路某物流公司门前。周某某驾驶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罗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并有周某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等。

2015年12月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黄某某颈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终生,护理人员为2人,其损伤的误工期(休治期)、营养期分别为700日及90日;并出具后续检查项目及费用建议、具体残疾辅助用品用具及费用、后续检查项目及费用建议。经核实,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9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480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89335.4元、后续检查费用19156.8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89335.4元、后续检查费用19156.8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212420元、鉴定费1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426362.25元。另查,周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的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惨跌,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参加赔偿金。在本案中,周某某驾驶车辆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周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因此,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工业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用、后续检查费用、后续康复治疗药品费用、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一百四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工业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九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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