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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2016-12-19|人阅读

2016京0105民初58697号

原告:李某某,199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搭理人:牛彩虹,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林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98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

李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林树、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李某某称:2016年5月11日2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对事故负全责,我无责任。我在事故中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某某件事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9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鉴定费4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而且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沧州支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8000余元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39951.6元,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垫付了其中的2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王某某垫付了其中的2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郑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务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某商业连锁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奖金提成,加班费除外。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父母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于1966年出生、母亲于1973年出生,二人生有两个子女,无固定收入。另,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生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故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按照医疗机构和急救机构出具的票据载明的金额和扣除原告认可王某某支付的金额后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城市地区,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标准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二万四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共计五万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八百六十二元(已缴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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