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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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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收到款项后为节约诉讼费撤诉的与工程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2014-10-20|人阅读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延民初字第04356号
原告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路780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彼告保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小区5区4号楼3-2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彼告保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公司以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自见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毅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杨玉华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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