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2日,吕先生与北京山水文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吕先生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交付时间为 2008年7月30日前;如因某公司的责任,吕先生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吕先生不退房的,自吕先生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某公司按日计算向吕先生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吕先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但直至2013年6月13日吕先生才取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吕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给付吕先生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
某公司辩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并非某公司所能控制,逾期办理的责任不应由山水文园公司承担。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应自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算产权转移登记期限。
法院认为: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吕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吕先生的诉讼请求。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起算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交付时间确定诉争违约金计算起点。由于房屋迟延交付系由于某公司原因所致,故某公司在交付房屋行为中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不能基于前一违约行为而减轻后一违约行为的责任,故对某公司主张按实际交付日起办理产权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提示:
首先,关于房屋预售合同中交付房产证的时间,如果有明确约定,那么便应该按照约定施行;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一般来说,应该是自交房后90天内,开发商就必须将房产证交予购房者。如果已经入住房屋,却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拿到产权证的业主,应该及时寻求帮助,避免因为诉讼的时效过期(2年),而不能保障自己应有的权益。
其次,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即使开发商迟延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也不能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只能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业主必须举证证明因为迟延办理房产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否则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