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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日龙律师
丛日龙律师
河北-承德
主办律师

巧立名目规避合同相对性,二审改判还公正

合同纠纷2021-06-10|人阅读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7月7日生人,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75年6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贾某,男,1965年7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原告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民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原审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民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任国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认识任国忠,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只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审原告贾柱,并且就本案案涉工程的多次预算、结算以及签订涝洼工地施工费协议等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手续,均是在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柱之间进行,并由二人完成的,被上诉人任国忠从来没参与过。在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也从未见到过被上诉人到场。通过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是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贾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依据施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原审原告贾柱,而非与本案上诉人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牵连的被上诉人任国忠。上诉人欠原审原告贾柱工程款是事实。原审原告贾柱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又向上诉人借了46万元。现如今原审原告贾柱外欠巨额债务,在各法院涉诉案件近30余件,就其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其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贾柱之所以和被上诉人共同起诉,无非是通过伪造合同的手段,将标的款转移到他人名下,进而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被上诉人任国忠起诉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任国忠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任某、贾某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国忠和原审原告贾柱系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清算协议、工长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次开庭提交承包土建和木工的负责人的证明一份。关于二人之间合伙关系,在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张民廷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对于工程结算,是贾柱代表二人签字,不能否认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贾柱、任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4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返还原告机械设备电缆线60米、配电箱一台、提升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架子板30块、架子管20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华庭庄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民廷将华庭庄园的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在2015年12月1日双方就华庭庄园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在2016年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在此次结算中明确总价142万元(含6万元劈山费),截至2016年2月2日止华庭庄园业主张民廷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62万元,余额80万元未付,经协商由张民廷负责支付涝洼村村民工资、李大龙施工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总计64.2万元,该费用和被告应付原告的80万元工程款冲抵后,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万元。此次结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在2015年9月8日,原告贾柱向沈丽梅借款5万元,被告张民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基于此在原被告的第二次结算中张民廷扣压原告工程款10万元,此10万元包含在上述张民廷承诺支付的64.2万元的相关费用中,现贾柱已将5万元借款还清,被告张民廷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将扣压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

现原告就上述款项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施工管理期间的工资及设备使用费20万元,并由被告归还设备电缆线60米、配电箱一台、提升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架子板30块、架子管20根。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民廷手中有原告贾柱出具的借条三张(2014年10月14日18万元、2015年5月12日23万元、2015年9月27日5万元),贾柱称上述三张借条已经冲抵被告已付的62万元工程款之中,冲抵后借条并未收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贾柱与任国忠于2015年7月22日的协议书和2016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以及王文武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贾柱、任国忠在承建华庭庄园时系合伙关系,即为合伙人作为共同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其与任国忠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任国忠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就华庭庄园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原被告对该次结算的清单均没有异议。清单中明确记载截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62万元,对该62万元工程款已经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贾柱称被告手上有其三张借条,总计46万元,贾柱主张三张借条已冲抵上述已付工程款,冲抵后借条并没有收回,张民廷对此不予认可,并就此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贾柱三张借条已冲抵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认,贾柱的冲抵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其它纠纷,故原被告间关于三张借条的相关问题本案不再予以考虑,可另行解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费用应按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定的“建筑工程费用证明”进行结算,该费用证明单中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8万元,除此款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因给贾柱借款担保而扣压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上述款项之和再扣除被告第二次结算后又给付的2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3.8万元。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设备使用费20万元,并返还电缆线60米、配电箱一台、提升架一套、卷扬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架子板30块、架子管20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420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102.50元,被告负担210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19)冀0821民初2779号应诉通知书一份;李大龙起诉贾柱、张民廷起诉状一份;新杖子乡涝洼村华庭庄园业主张民廷与贾柱涝洼工地施工费协议一份;贾柱与李大龙施工协议一份;承德县华亭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工程刚开始筹建,承包建张家大院,2015年7月份,原来这个工程叫华亭庄园,这个工程2016年3月份开业后才临时改的张家大院,那么他们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就叫张家大院逻辑不符。2016年张民廷与贾柱就涝洼的施工协议,贾柱在2015年10月12日将华亭庄园的装饰工程包给李大龙,后因工人工资问题李大龙起诉张民廷,有起诉通知书可以证实。这些证据拟证明建设工程的施工相对方就是贾柱,任国忠如果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但是不应向我们主张。被上诉人任国忠质证认为:我们施工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和合同,都是我们三个人口头协议的,协议是伪造的,我们没签订过合同。任国忠去现场人们都是知道的,张民廷也能看到任国忠,不可能无关。关于两份施工协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我们不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建筑工程费证明中甲方为新杖子涝洼村华庭庄园业主张民廷,乙方(施工方)二道河村民贾柱所写证明,其中标明张民廷共计给付贾柱工程款62万元,余额80万元,扣除人工费等费用后还下欠15.8万元,此次结算后张民廷又给付贾柱工程款2万元。加上因给贾柱借款担保扣压贾柱的10万元,合计23.8万元,对此数额张民廷和贾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证明中并没有任国忠的签字,关于贾柱与任国忠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与张民廷、贾柱之间的工程纠纷没有关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民廷、贾柱为合同的相对方,张民廷对于所欠的23.8万元工程款有向贾柱给付的义务,任国忠可向贾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民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贾柱工程款2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42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0元,合计12615.00元,由上诉人张民廷负担8410.00元,由被上诉人任国忠负担42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于相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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