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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凡律师
贾晓凡律师
山东-潍坊
专职律师

劳动岗位的变更需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

劳动工伤2020-02-28|人阅读

2014年3月,陈某进入A公司任叉车司机。2016年11月,该公司实行叉车司机竞选上岗,陈某落选,被安排从事皮带机巡查工作,但陈某拒绝换岗,既不回原岗位工作,亦不到新岗位报到。2017年1月,该公司停止发放陈某的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等。

法院认为

虽然A公司和陈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A公司可以因生产需要对陈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A公司对陈某的调岗(从叉车司机到皮带巡查工)不属同一类型岗位的工作安排,已属岗位的变更,即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因本案中的调岗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既不到新部门报到也不参加岗前培训,可视为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用行为表示同意,故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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