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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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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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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工伤2020-02-28|人阅读

余某于2014年9月1日进入晨某公司任高管职务。2015年8月17日,晨某公司以余某早退27次为由,对余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但未向余某发放2015年5月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余某于2015年8月27日、10月8日两次向当地区劳动监察中队投诉晨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和年终奖。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指定书》,责令晨某公司支付工资给余某。2016年9月9日,该区劳动监察部门又作出了相关情况说明,称前述《指定书》是在余某隐瞒其与晨某公司正处于劳动争议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指定书》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也未对晨某公司进行后续处罚和处理。

法院认为

余某作为晨某公司的设备副总,属于高管职位,其应当具有一定的自行安排工作的权利。而晨某公司在未对余某进行电脑考勤的情况下,仅以余某尚未到下班时间便离开办公场所为由,即认定余某属于早退,缺乏客观性,因此晨某公司解除与余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余某应工作满一年并按照考核制度经考核后才能领取年终奖,但由于晨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余某无法参加考核,故应由晨某公司承担未考核的不利后果,向余某支付年终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余某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其应当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证据。余某虽提供了当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指定书》,但该区劳动监察部门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相关的情况说明,称《指定书》是在余某隐瞒其与晨某公司正处于劳动争议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指定书》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也未对晨某公司进行后续处罚和处理。因此,余某请求晨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及奖金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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