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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商法
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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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5月,作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赵先生和钱女士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中:赵先生认缴出资250万元,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钱女士认缴出资250万元,担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次日,钱女士与上述有限公司核心员工孙某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钱女士将其持有的上述合伙企业的30万元财产份额作价30万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该协议生效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孙某登记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协议签订后,孙某依约定向钱女士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钱女士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协商不成,孙某将钱女士、第三人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钱女士名下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价值30万元的财产份额归孙某所有,钱女士配合第三人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将钱女士名下30万元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到孙某名下。一审庭审中,赵先生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对前述钱女士向孙某转让财产份额一事知情也同意。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钱女士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孙某转让财产份额是否有效。

本案中,钱女士与赵先生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中,并未禁止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财产份额,而且,钱女士与孙某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孙某也按协议约定向钱女士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尤其是,涉案合伙企业另一位合伙人赵先生也明确表示对钱女士向孙某转让财产份额知情和同意,故此,钱女士与孙某之间的转让交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孙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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