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A原系某单位员工,1月5日与主管发生争执后未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个月后,小A以单位安排其1月5日后待岗、却不向其支付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支付1月1日至申请仲裁日的未发工资。仲裁庭审中,单位辩称,小A于1月5日后持续旷工、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不应向其支付1月5日后的工资。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单位的意见。小A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单位支付截至1月5日的未付工资,因小A未能提供其1月5日后上班的证据,也未能提供1月5日后系因单位原因而导致其无法到单位上班,故此,对小A主张1月5日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小A虽主张1月5日后其未去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安排其待岗,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截至1月5日,小A依约定向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故此,截至1月5日的未付工资,单位有义务支付给小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