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T已在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年。一日,公司人事经理找到小T,称公司业务受新的政策影响,决定裁撤小T所在的业务部门,故此,希望能与小T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T年纪已不小,担心解除劳动合同后,难以找到新的满意工作,便拒绝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次日,公司向小T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业务受新的政策影响,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与小T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公司与小T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通知小T解除劳动合同。小T收到通知后,大吃一惊,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经与公司交涉不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小T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裁决,起诉。法院判令公司向小T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司因其业务受新的政策影响,决定裁撤小T所在部门,公司认为前述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小T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通知小T解除劳动合同。
而依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应该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都无法预见的情况。本案中,公司因其业务变化决定裁撤小T所在的业务部门,属于公司自身决策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故此,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小T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根据,不应被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