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王某、刘某等人组建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公司。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未获得相关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宣传,投资邮票、字画,每月返还高额利润,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间,被告人赵某系销售部业务员,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一千五百万余元,未兑付一千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委托我所律师出庭辩护,经过与被告人的沟通,律师向被告人赵某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为被告人解说案件现况,积极引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争取从轻处罚,法院在庭审中部分采纳律师出具的辩护意见,认为赵某认错态度良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在北京注册成立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果蔬配送业务。次年,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后认识了被告人谢某,与谢某商议后决定通过采用“众筹”方式吸收资金,先后在兰山区、罗庄区农贸市场租赁场地作为办公地点,由谢某指派其女儿谢小某担任公司会计负责收取投资款并出具收据。自合作以来,被告人王某、谢某、谢小某以其注册的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等多家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投资,并承诺在20周内每周给予返利,同时对介绍他人进行投资的介绍人,按照被介绍人投资本金金额给予8%的奖励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谢某、谢小某吸收受害人存款近八十万元,被告人谢小某被移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谢小某希望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经过律师阅卷发现,此案主要犯罪决策人为王某、谢某,被告人谢小某的行为给属于犯罪不明知,主观恶性模糊,并非故意犯罪,应系从犯,且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经过法院受理,认为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谢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