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判 决 书
(2014)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个体。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个体。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农民,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东蔡家营村。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14日。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个体。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xx、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玉洁,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马某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孙xx、董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到寿光市幸福路金丝玉玛瓷砖店门头二楼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不足一小时,并对张某甲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xx、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国亮系自首,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孙xx、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某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孙xx、董某,在寿光市城区古槐路将被害人张某甲拦住,并用轿车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到寿光市幸福路金丝玉玛瓷砖店门头二楼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近一小时。期间,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xx、董某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侮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59500元。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张某甲证实,因被告人马某欠其工资,其向马某索要工资时遭到殴打。有一天其送孩子上学时被张某乙及另外两名男子拉上车殴打,后被带到寿光市幸福路金丝玉玛瓷砖店门头二楼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遭到马某、张某乙等人殴打,后来被带到中央花园的事实。
2、证人证言,
刘敏证实,2013年5月21日上午其上班后发现张某乙及两名男子与张某甲从二楼下来,张某甲走路很慢,好像被打的事实。
3、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电动剃须刀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xx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14日。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电话通讯情况。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59500元。
4、检查、勘验笔录
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孙xx、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xx、董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孙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孙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孙xx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宏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田长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