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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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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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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 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20-03-06|人阅读

一、李某冒用黑龙江**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的效力及责任主体。李某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在未获黑龙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黑龙江**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黑龙江**公司既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又未授权李某代行任何行为,且李某以自己名义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故劳务分包合同一实质上是李某与**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责任应由李某与**路桥公司承担。

二、关于**路桥公司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及付款期限届至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济青高铁项目部仅对验收合格工程予以确认并计价,且济青高铁项目部对李某班组的竣工工程量予以签认,而李某班组的劳务均系**路桥公司完成,故泰兴路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均验收合格。李某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路桥公司要求李春光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劳务单价为旋挖钻(Ф1.0m)(50米以内)每延米750元、旋挖钻(Ф1.5m)(50米以内)每延米1200元,**路桥公司所完成的劳务量为Ф1.0m孔桩3365延米、Ф1.5m孔桩546延米,故泰兴路桥公司劳务费总价款为3178950元(3365×750+546×1200),泰兴路桥公司已收到劳务费795000元,故泰兴路桥公司被拖欠的劳务费为2383950元。李春光辩称,**路桥公司完成的劳务量另有明细表,且其另行支付过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路桥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李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泰兴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李某的时间、提交给李某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2018年3月16日。

三、关于**路桥公司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上述欠付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故对泰兴路桥公司要求以欠付工程款2400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费238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泰兴路桥公司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要求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一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且**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咸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十一局五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路桥公司主张,咸阳**公司系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李某,应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咸阳**公司与**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路桥公司要求咸阳**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桥公司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十一局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十一局五公司系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钻孔桩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对**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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