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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芹律师
陈小芹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微信签订买卖合同,有效

合同纠纷2020-03-06|人阅读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微信传输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中66.85吨改性钡取回,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保管费13680元,系因本案诉讼保全引发的合理的必要性开支,因双方对该费用承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均担,即各负担保管费6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住宿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可以证实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恩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存放在其处的改性钡粉末的吸油量及分散性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采用存放在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处的改性钡作为检测样本,致使本院无法委托鉴定,应由被告滨州市**料有限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滨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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