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云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廖坤,
被告人潘某某,
被告人阮某某,男,
被告人尹某,男,
被告人董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马某,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郗某某、张某某伙同阮某某、董某、马某、李某等人,利用各自所属的拖挂货运车辆在某化工有限公司鸭子塘电石厂运输电石的过程中,盗窃某公司的电石。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购买来的电子遥控设备,遥控控制某公司鸭子塘电石厂的电子地磅秤,调低过磅时运输电石车辆的重量读数。张某某通过这种方式,先后为郗某某、阮某某、马某、李某、马某超(另案处理)等人以及本人所有的车辆调过地磅。然后各车车主,以及驾驶员潘某某、尹某把车开到会泽县,在被告人郗某某提供的某工业园区一废弃的工厂内和者海大道石咀大型门窗批发市场旁的钢棚内,将调低的相应重量的电石卸下,再转卖给王某林(不起诉)从中获利。其中,郗某某参与盗窃电石21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210元;张某某参与盗窃电石17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30元;潘某某盗窃电石6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200元;尹某盗窃电石4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20元;董某盗窃电石5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0元;阮某某盗窃电石3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60元;李某盗窃电石2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40元;马某盗窃电石2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30元;王某(不起诉)盗窃电石1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但辩称其只参与调地磅秤7次,并未得到任何报酬,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廖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张某某的供述前后一致,只盗窃7次,每次4吨;除张某某外的被告人均证实每次下电石的人为许某彪等五人,但该五人均证实只下过三次电石,被告人的供述与许某彪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王某林,公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故王某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涉案物品的鉴定结论对涉案的次数和吨位依据被告人供述进行认定,不客观、不科学,且该鉴定结论违反了《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相关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数据不能依照遥控器操作减少吨位来定,而应根据实际盗窃的数量进行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际盗窃的数量;云G×××××、云G×××××、云G×××××、云F×××××号车有部分盗窃电石的日期在结算单上无对应的任何信息。因此对张某某盗窃的数额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数额较大,鉴于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建议对其在三年以内判处。。
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1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团伙犯罪,人数众多且金额巨大,在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下,被告人最终被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