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青),女。
委托代理人吴丰隆,男(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随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65000元,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理不睬,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65000元及2011年8月14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欠她165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我在2010年至2011间先后向原告借款8.5万元,连本带利已偿还12.45万元,双方结账尚欠她利息3万元;16.5万元的借条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当时未发生现金关系,就按原告捏造的事实写下的借条莫说是虚构,假设真的是事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会支持她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5张,借条上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和日期,但未约定利息,也未写明借款的用途和还款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只要借款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缺少该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一般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被告张某某的答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均有认知能力,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条是自己所为。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因被告在原告催收时已支付了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16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亲笔签名和捺印的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已给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45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