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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潜律师
李潜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受贿罪】一审受贿罪改变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适用缓刑;二审适逢新法实施,获判无罪

刑事辩护2016-12-27|人阅读

【案情简述】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某、B某、C某、W某系天津某大型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本公司销售工作。近三年间,A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B某、C某、W某,将本人负责的公司客户介绍给其他公司,后其他公司将从本公司赊购的物资低价销售。四被告人在合同签订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经查,涉案被告人涉案总金额达数十万元。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在一审过程中,李常永律师、李潜律师认真研究案卷证据,认为:1、W某在该公司技术岗位工作,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性服务工作,不具有代表公司行使对国有资产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在实际的销售过程中,亦没有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权。故其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为宜;2、在共同犯罪中,W某仅仅起到次要和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3、W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表现;4、W某案发前主动停止犯罪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W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过法庭审理,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认定W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之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名不正确,应认定受贿罪。四名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在二审过程中,李常永律师、李潜律师坚持认为本案适宜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W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无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适逢新司法解释颁布施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罪数额标准修改,当事人W某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但因犯罪数额尚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二审改判其无罪。

【办案心得】

在本案中,李常永律师、李潜律师对于证据卷宗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紧紧围绕“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对全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总结,辩护观点被法院完全采纳。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办案承诺】

上述案例,均为律师亲办真实案例,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涉案人员及部分办案单位均采用化名或字母代替,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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