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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冰律师
朱冰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精细辩护减刑十年

刑事辩护2016-04-15|人阅读

被告L某某因涉嫌与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假借为青岛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豆粕的时机,中途通过偷梁换柱的方法,多次将假冒劣质的豆粕参杂替换好的豆粕,从中牟利。被告L某某被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盗窃罪主犯,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承办过程】

被告L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本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为其上诉辩护。我们作为刑事二审的辩护人,主要工作就是研究案卷,特别是一审庭审笔录,是判决和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一审判决书作了分析

首先,本律师在对案件研究时采用点式思维方式,选择了最关键的二个点:一是“定性”问题,即L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二是“作用”问题,即L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主犯?并将这二点作为基点,对L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足迹进行追踪线性描述。

通过上述探索分析,发现本案犯罪过程虽然历时数月,各个被告人多次重复参与实施相同犯罪行为,即开车从青岛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运出好豆粕,然后在半路约定的地点将伪劣豆粕调换卸下好豆粕,从中牟利。但是L某某在本案中却只是“接了一个电话,打了一个电话”,即仅仅是把WZP电话告知的可以劣质豆粕折抵,低价购买到真豆粕的内容作为“生意”告诉了其兄LJW

通过如此高度抽象,将L某某的行为从其他同案犯中剥离出来。L某某没有参与谋划掉包获利,也即假借运输豆粕之际通过掉包的方式侵吞受害公司的豆粕,更没有参与具体实施掉包行为便昭然若揭。并由此得出L某某不构成盗窃罪。更不构成主犯的必然结论。

其次,在解决完L某某在本案中的性质和作用之后。依据L某某行为轨迹,辩护人再以是否与L某某行为关联为标准,将整案进一步细化分解为前后二部分。前部分过程为张海岩与WZP谋划,WZP电话找L某某,L某某告知LJWWZPLJW联系实施。后部分则是张海龙直接找WZPWZP直接找LJW共同实施。并由此对L某某应承担的金额和次数进行了量化分割,最终得出L某某只应对前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的结论,为罪刑相适应,公正判决提供了可能。

另外,为了证明被告L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利,辩护人专门去被告村调查取证,由村委和相关部门出具了L某某与其兄LJW已经分家和各自经营豆粕加工厂的事实证据。由此证明了被告L某某仅仅是把兄弟俩曾经的共同业务客户WZP告知的可以低价购买到真豆粕的内容作为“生意”告诉了LJW。是否做如此“生意”,完全由LJW自己决定。与L某某没有经济关联,L某某没有从中获利。

【辩护意见】

一审定性错误,认定L某某为主犯处罚不当。

本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分二个部分:一是针对一审定性问题,二是针对L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L某某犯盗窃罪不当。

本案涉及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个罪名。包括以假换真和支付价款两个行为:第一个犯罪行为是张海岩、WZP等一起以低蛋白豆粕换取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蛋白豆粕的行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是掉包行为结束后LJW按每吨800元差价给WZP购买替换下的真豆粕行为。

L某某主观上没盗窃犯罪目的,只是告知其兄可以极低的价款购买赃物从而获利。客观方面没有参与实施以假换真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L某某仅仅是把王告知的可以低价购买到真豆粕的内容作为“生意”告诉了LJW。应当也仅仅对在WZPLJW之间传递收购赃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掉包行为结束后,LJW按照与WZP的约定,向WZP每吨支付800元的价款购买真豆粕。(见L某某201047130分《讯问笔录》第一次)L某某没有支付价款,也没有获得掉包的好豆粕。

二、被告人L某某不应对其本案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综观本案,应分解为两部分:前部分过程为张海岩与WZP谋划,WZP电话找L某某,L某某告知LJW,后由WZPLJW联系实施。后部分则是张海龙直接找WZPWZP直接找LJW共同实施。因此,L某某与后部分张海龙、WZP、曹庆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对此行为和金额不应承担责任。

三、L某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

L某某只是向LJW电话告知了WZP介绍的“生意”,对于是否同意合作实施,和如何实施并不知情。

张海岩、张海龙分别是本案前后两部分犯罪事实始作俑者,WZP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与本案第一被告人张海岩等人相比,L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要小得多。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明显不当,在对L某某的量刑上应明显轻于张海岩等。

四、涉案赃物的实际控制和利益的获得支配者是本案另一被告人LJW,而非被告人L某某。(见证耿家村委证明)

本案被告人WZP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每次交易是由LJW去。(见WZP20103421时《询问笔录》第一次),另外在庭审中WZP明确说明调换豆粕的装卸工劳务费是LJW捎给他(见2011114日庭审笔录)

综上所述,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特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1、L某某属从犯,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L某某减少基准刑的40%适用刑罚。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被告人坦白罪行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偷换假豆粕本案另一被告LJW处有详细记录。这对侦查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重大作用。(见L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都明确表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3、本案另一被告LJWWZP每次实施的换假豆粕的犯罪行为,L某某只是事后知晓。其主观恶性要明显小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实施该犯罪行为只是为了改善贫困的家庭经济环境,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对案发有一定影响。

被告人所处的耿家村有不少做这种假豆粕的,被告人就是和他们学的。(见L某某2010471752分《讯问笔录》第二次)一个村庄的民风,社会环境对于个体行为有巨大的影响。其犯罪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我们辩护人的意见。撤销一审对L某某盗窃罪的判决,改判被告L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认定为从犯,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相比一审减去九年六个月。

【简要点评】

一、要学会点式思维,代理诉讼,特别是作为刑事辩护,不同于做学问,需要长篇累牍的逻辑论证。诉辩争执的是一个个点,解决的也是一个个点。因此寻找发现案件中的关键点和疑点,是辩护律师的基本功,也是刑事辩护成功的基点。

二、受托担任侵害财产罪的辩护人,一定要量化分割犯罪次数和金额,因为次数多少和金额大小是该类案件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之一。

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不能将工作局限于案卷书面材料。被动地审查使用公诉方出示的证据,要离开案头,主动走出去收集寻找证据。揭示控方证据的瑕疵和缺陷固然重要,但正面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更能展示刑辩律师的积极主动和正能量。

四、刑事辩护只能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提出质疑,不能主张论证被告构成其他某某罪。本案其他被告律师均提出构成其他某某罪的主张并予以论证。如此辩护与律师的职责不符,甚至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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