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看点:
公司是由被告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展交纳预付款享受优惠活动。原告为公司的代理商,其客户交纳的预付款,用xx门业公司防盗门冲抵部分后,下余76777元,经原告催要,乾甲门业公司未偿还。
案件介绍:
公司是由被告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展交纳预付款享受优惠活动。原告为公司的代理商,其客户交纳的预付款,用xx门业公司防盗门冲抵部分后,下余76777元,经原告催要,乾甲门业公司未偿还。
判决结果:
判决xx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xx借款76777元。
律师观点: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来被告xx门业应返还原告的是货款,但就余款项76777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为借款,应认定为双方就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双方已达成将76777元转为借款的合意,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