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xx,武汉市xx学校学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伟,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硚口区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三包(共5颗)、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一包贩卖给男青年代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8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结果】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分析】
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自案发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特情犯意引诱的犯罪案件,案件涉及的毒品数量极小且并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属特情参与控制下交付所侦破的贩卖毒品案件,但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特情诱使、促成下产生,不应认定具有犯意引诱情节,毒品数量大小已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认定,不应再据此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小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但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