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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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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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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旭、郭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16-12-17|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王某旭与郭某某系母子关系,在同一个农村土地承包户里。2014年10月20日,王某在王某旭与郭某某家的承包地里帮工,应王某旭的要求,王某用王某旭提供的鞭炮炸田鼠,被鞭炮崩伤左眼,被评定为陆级残。就王某的伤残赔偿金事宜,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协议。故王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王某旭与郭某某认为王某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提供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等证据。

二、案件焦点

1、王某是否是在为王某旭、郭某某帮工的过程中受伤;2、本案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对王某的赔偿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

三、法院判决

王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王某旭作为受益人,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缺乏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自身损伤存在重大过失,王某提供的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本案中,王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之日为2015年10月14日,王某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王某旭与郭某某承担王某损失的30%,即人民币70,804.60元,王某自行承担70%,即人民币165,210.71元。

四、案件点评

本案中虽然王某旭在庭审中否认王某为其帮工,但是王某作为成年人,离开村屯,携带鞭炮到田间进行燃放不符合常理,因此,王某帮工的事实成立。但是鉴于王某在帮工时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故王某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与王某旭一居生活,虽然户籍分立,但属一个经济体系,故郭某某应与王某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王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打工维持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医生的诊断和医嘱,构成伤残的评定时机需要病情稳定以后实施,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王某损失确定之日其计算,而王某伤残评定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帮工受害不同与工伤,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的提供劳务者或帮工人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根据常理能确定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本案中王某虽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帮工行为和在城镇打工,但是法庭根据常理对王某的帮工行为和王某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庭也没有僵化地适用法条,而是采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原则,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王某的评残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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