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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律师
王昊律师
吉林-吉林
合伙人律师

钢铁公司诉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6-12-30|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5年初,钢铁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钢铁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购买50件吸风装置。2015年2月16日,钢铁公司要求机械制造公司停止制作,未提供充分理由,由于吸风装置的制作是统一下料,统一制作,机械制造公司无法同意钢铁公司的要求。2015年4月17日,应钢铁公司的要求,机械制造公司将20件吸风装置交付钢铁公司使用。机械制造公司的多次要求钢铁公司提取剩余的30件吸风装置并支付货款,但是钢铁公司未作理会。故机械制造公司于2016年5月将钢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钢铁公司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即提取剩余的30件吸风装置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支持了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表面上为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为承揽合同纠纷,钢铁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制造公司停止制作,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机械制造公司在二审阶段委托本律师参加诉讼。二审法院驳回了某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钢铁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以机械制造公司的20件吸风装置的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返还货款181,942元,支付违约金225,926元。机械制造公司再次委托本律师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

一、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假设存在,钢铁公司怠于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向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机械制造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015年4月17日,机械制造公司将产品交付建龙公司使用,此后在长达一年零四个半月的时间里,钢铁公司也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钢铁公司如果对标的物数量和表面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在交货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对于标的物内在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就是说,钢铁公司如果对标的物数量和表面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对标的物内在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根据2016年8月31日钢铁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发的传真显示,钢铁公司声称在2015年10月,就认为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钢铁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就应当向机械制造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钢铁公司却在2016年8月31日才向机械制造公司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钢铁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之前已经使用产品一年零四个半月,早已超过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钢铁公司没有在质量检验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质量应视为合格。

二、钢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诉讼义务。

2015年4月17日钢铁公司在接收20件产品后,拒绝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接收剩余30件产品,也没有交付相应货款,于是机械制造公司将钢铁公司起诉至龙潭区法院,要求钢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机械制造公司诉讼请求,钢铁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提起上诉,并在2016年8月31日向机械制造公司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机械制造公司并未认可该异议。2016年10月21日,机械制造公司诉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开庭时,钢铁公司当庭以本次诉讼已经立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机械制造公司诉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2016年10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钢铁公司因不服(2015)龙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钢铁公司是在(2015)龙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才向机械制造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曾经向中级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机械制造公司诉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铁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其向机械制造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就本次诉讼搜集所谓的证据。

三、涉案合同的性质已经被法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而不是钢铁公司所称的承揽合同。

四、机械制造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假设违约,钢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过高。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假设机械制造公司违约,在钢铁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涉案标的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何况本案不存在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前提。

人民法院应驳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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