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驾驶证被吊销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提示仍应理赔

保险2020-07-01|人阅读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张某恩,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葛某燕,女,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恩葛某燕甲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531.22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恩驾驶冀A×××××号小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海山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家庄村口时,因前方车辆堵车驶入逆行,与沿郑家庄村中间路由南向北的原告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医院治疗,2018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后陆续到**区中医院、石家庄***中医骨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5月13日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鹿公交认字2018第1821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巨额费用,并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恩辩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朋友结婚时借用事故车辆,当时安排了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用车中间休息时,被告张某恩见事故车钥匙在桌子上,便顺手拿了车钥匙开车去接自己的妻子,因为接妻子着急所以发生事故,因此该事故与登记车主葛某燕无关联性,本案也不存在葛某燕出借车辆有过错的情形,我方愿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的赔偿费用。另外,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待原告出示证据后,核查其证据合法性确定相关赔偿数额。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及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方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方垫付52000元,对此应当在我方承担责任范围内减除该费用。原告诉求应当出具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应驳回原告不合法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我方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某恩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对于张某恩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并依法有权向侵权方进行交强险追偿。我方认为车主葛某燕将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恩存在过错,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及侵权法规定,应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本案原告原告诉请依法核算,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我方认为应当要由本案被告张某恩先予以赔偿,在其垫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其先赔偿,无法赔偿的部分,由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恩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海山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家庄村口时,因前方车辆堵车驶入逆行,与沿郑家庄村中间路由南向北的原告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8第1821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恩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葛某燕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梁某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眶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住院17天,于2018年5月1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76473.32元(尚未支付部分24473.32元);提交医疗收费票13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医院住院病案1份,显示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

3、护理费5374.02元;提交护理合同书1份、护理发票1张、护理公司营业执照1份。提交护理人员董利辉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误工17天,误工费为19524.02元,以及护工工资3420元,两者共计5374.02元。

5、营养费2060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按每月30%比例,自原告发生事故至今仍未痊愈,共4个月,因此营养费主张至今共计2060元。

6、交通费2808.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7、财产损失370元;其中电动车220元,鉴定费用15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

8、医疗器械器具费用200元;提交腋拐票据1张。

9、生活必需费用285.5元;提交365生活通店购物发票。

10、精神补偿金2000元;

11、后续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70000元。

以上合计109271.44元。

被告张某恩对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主体有异议,车主葛某燕有自己的长期雇佣司机,不存在将车辆转交他人的情形,是葛某燕的司机在他人用车休息期间将车钥匙放至桌上,被告为接妻子方便,持车钥匙将车开走,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车主存有过错的情形。被告张某恩也愿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的相应责任。

2、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在用药部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内容载有“诊断急性鼻窦炎及高血压”,在该部分非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部分,属于原告方自身疾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在医疗费部分应当减除该费用。

3、对护理费,其主张过高,原告仅提交护理合同,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相应的护理费,该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护理期限计算过长,依照诊断证明载明的数额为一个月后复诊,无其他相应的证明。住院期间有相应的护士给予护理,在其病例中也有相应的医护人员护理的相应记载,其再行雇佣高额的护工及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解除。其爱人的护理费及雇佣的护工按法定标准只能计算一人,二者冲突应当解除一人。

4、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其出示的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据,且为一日多趟车,或连续用车情形,交通费应当结合住院及住所相互交通产生的费用,请法庭酌定。

5、对车损无异议。

6、对其购买的辅助器具,应当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确定购买医疗器具。在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明情况下,属自身产生的扩大费用,不应给予支持。购买的必须品不能成立,在住院间已经按照法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中已经包括生活必须品。

7、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8、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计算依据及计算期限均错误,对此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给予支持。

9、对精神损失,按照石家庄中院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精神损失,在没有评定伤残的情况下,无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张某恩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2、对财产损失,鉴定费关联性无异议,我公司承担。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恩意见。

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5月1日,我驾驶涉案车辆为朋友结婚帮忙,在中午休息时,我把车钥匙放在衣服里,张某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车钥匙拿走,发生事故后,我才知道我的车被开走发生了事故,对此葛某燕并不知情。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称根据证人所述情形,其未经投保人允许而驾驶涉案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葛某燕名下,但根据被告张某恩陈述及证人刘某证言,对于被告张某恩驾驶肇事车辆,被告葛某燕并不知情,在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葛某燕存在过错,故被告葛某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某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20.32元(76220.32元-52000元;原告外购药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3、营养费1545元;4、护理费3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其提交了护工证明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并无医嘱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医嘱中的“家陪一人”,并非“加陪一人”,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辅助器具费2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370元;共计32455.32元。上述损失由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项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37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65.32元,由被告张某恩承担。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90元。

二、被告被告张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65.32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被告张某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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